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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济源**管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赵**因与济源**管理局确认责令停建通知违法一案,不服本院(2013)济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75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4年10月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被申请人济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姚**到庭参加诉讼。赵**当庭提出回避申请。2014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被申请人济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石**、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济源**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于2011年3月29日对赵年安作出(2011年)济城管停字第00012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个人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济源**办事处赵**建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现责令你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于2011年3月30日8时30分携带相关手续等材料,到济源**办事处城管所接受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29日,原市城管局执法人员在市沁园办事处赵礼庄村检查时,发现赵**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老宅基地处拆旧建新,开挖地基、打地梁,认为赵**的建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当即作出(2011年)济城管停字第00012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赵**,责令赵**立即停止建房行为,并要求赵**在2011年3月30日8时30分携带相关手续等材料,到济源市**处城管所接受处理。另查,2011年3月29日,经济**制委员会批准,同意原市城管局更名为市规划局,将原市城管局的职责划入市规划局。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市规划局在2011年3月29日对赵年*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并未告知赵年*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赵年*的起诉期限为2011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而赵年*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2年9月17日,尚在法定的起诉期限之内。故市规划局辩称赵**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赵年*在老宅基地处的拆旧建新,依法应当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动工建房,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管局责令赵年*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赵年*提出的市城管局不按国法规定的一户一宅而让一户多宅建房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综上,赵年*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赵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年*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一)济源**理局已更名为济源**管理局,济源**理局存续期间因职权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济源**管理局承受。本案,一审中赵**所起诉的被告即为济源**管理局,因此,赵**要求济源**理局应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房屋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沁园办**民委员会属于济源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济源**理局因赵**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责令其停止建房,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在2011年为群众让地修路,把占道危房翻建到老宅内的施工中,被举报进而被责令停建,其建筑材料等受到损坏。其曾经举报别人占地建房但是规划局并没有理睬。其要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侵权违法,确认其合法权利,认定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济源**管理局再审辩称:2011年3月,其局执法人员巡查至济源**办事处赵礼庄村时发现,申请人在老宅基地上拆旧建新、开挖地基打地梁,经询问,申请人没有办理任何的建房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43条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其局于2011年3月29日给申请人下达了济城管停字第(125)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11年3月20日携带相关手续及材料道沁园**管所接受处理,申请人当日也签收了该通知书,并停止了建设行为,但没有按照通知要求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建房手续。综上,其局的执法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执法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申请人赵**未向济源**管理局交过任何的建房申请手续,显属不合法。在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动工建设,济源**管理局给其下发责令停建通知书,并通知其到沁园**管所接受处理是正确的。原判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济中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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