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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袁*、袁*、袁*与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再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袁**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袁**于2009年11月18日起诉至济**民法院,请求撤销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于2009年9月5日作出的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0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济**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济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维持济水分局的处罚决定。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济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驳回袁**上诉,维持原判。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济中行监字第7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对袁**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后袁**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立案审查期间,袁**去世。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13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袁**的子女申请参加再审诉讼。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袁*及袁*、袁*、袁*的委托代理人袁**、张**,被申请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袁**系济源**办事处下街居民委员会居民。2009年5月13日,袁**以要求解决问题为由,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袁**接出,并通知济源**处来人将袁**接回。2009年7月2日,袁**再次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扣留。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袁**接走,并通知济源**处来人将袁**接回。2009年7月29日,袁**又到北京**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送至北京马家楼接济中心。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接到通知后将袁**接出,并通知济源**处来人将袁**接回。2009年9月初,袁**又到北京进行上访,后被接回济源。济水分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袁**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09年9月5日作出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0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袁**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同日送达袁**并交付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济源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济**局认定袁**三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袁**到该地区上访是非法的。袁**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济**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袁**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济**局对袁**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局2009年9月5日作出的济公济分(北海)决字(2009)第034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济**局提供的(2009)第131496号、(2009)第131495号两份训诫书,编号、时间存在矛盾,且济**局对其来源及存在矛盾未作出合理解释,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三份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袁*连于2009年5月13日、7月2日、7月29日三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且袁*连本人也予以认可,所以,济**局对袁*连进行治安处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济**局对袁*连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袁*、袁*、袁*再审称,其母亲袁**因反映的问题得不到解决而去北京上访,袁**在北京上访期间并没有任何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秩序的行为,济**局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缺乏证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改判。1、济**局提供的两份训诫书的编号和时间存在明显的矛盾且缺少训诫人的签名,该局提供的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三份证明存在造假痕迹。2、如果袁**确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也发生在北京市,应由北京市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3、袁**到北京上访是为反映白红花结伙殴打其母亲、妹妹,对白红花未执行拘留等事,并不违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济**局再审辩称,其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袁*、袁*、袁*作为袁**的子女,在袁**死亡后申请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济**局提供的(2009)第131496号、(2009)第131495号两份训诫书,虽然编号、时间存在矛盾,但是结合袁**本人的陈述,以及济源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三份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袁**于2009年5月13日、7月2日、7月29日三次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因此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济中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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