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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限公司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来工伤认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李*来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欧**,被上诉人李*来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1年12月30日,环球公司李**驾驶车牌号豫U09253客车从济源至邵原站后,由于晚上不能返程,在邵原车站的宿舍休息,以便第二天早上返回济源站。当晚李**在邵原车站发生一氧化碳中毒。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0日,环球公司职工李**驾驶车牌号为豫U09253号的客车从济源站至邵原站后,由于晚上不能返程,当晚在邵原车站的宿舍内休息,次日早上被发现不省人事,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济**医院诊断,李**为一氧化碳中毒并迟发型脑病。2012年5月31日,李**的女儿李**向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对李**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在认定过程中,因环球公司不认可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环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8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李**与环球公司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环球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2月28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公司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17日,该院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球公司与李**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环球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27日,市人社局作出豫(济)工伤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4月2日、4月14日分别送达给李**和环球公司。环球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4)第4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环球公司与李**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2月30日,李**驾驶车牌号为豫U09253号的客车从济源站至邵原站后,根据环球公司的规定,当天晚上不能返程,司乘人员在邵原车站的宿舍休息,以便第二天早上发车从邵原站到济源站。当晚李**在邵原车站宿舍内发生一氧化碳中毒事故。李**系因工外出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与环球公司在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环球公司诉称李**系受他人雇佣的,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环球公司认为李**受到伤害是在休息过程中发生的,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判决维持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源**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环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济)工伤认字(2014)7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理由:1、李**与环球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李**是休息时间受伤,非工作原因所致;3、李**非法进入他人房间,其住处和取暖设备并非环球公司提供;3、李**的受伤是因其作为一个成年人未尽注意义务造成的,与环球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1、根据环球公司规定,李*来当天夜里应当在公司指定的地点休息,第二天返回,所以李*来当天休息的过程应当认定为工作行为的延伸,李*来是受环球公司指派从事驾驶运输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李*来是非法进入他人住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李*来辩称,其与环**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是因工外出,住处和取暖设备均由环**司提供。因此,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判决理由正当,本院均同意。李*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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