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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岸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经本院2015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被告江岸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其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了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被告江岸区政府,要求公开2014年5月11日原告拨打区长热线59712345的投诉记录和处理记录。原告于2014年6月7日收到武汉市江**理办公室的复印件回复。原告对被告的这种回复,认为主体违法,且无法律效力。经武汉市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武汉市江**理办公室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杨**先生5月11日投诉内容及办理情况的信息公开》的回复。原告对此复议决定不服,请求;1、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作出的回复违法。2、责令被告依法向原告重新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正确回复。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份。2、《关于杨**先生5月11日投诉内容及办理情况的信息公开》的回复。3、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快递及其邮政查询单。5、原告在另一次区长热线信息公开得到的比较规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回复。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及被告作出的回复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区政府答辩称:被告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并在信息公开规定期限内将信息公开回复送达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告拨打的59712345电话是江岸区区长热线,根据内部职能划分,区长热线的记录和处理工作由江岸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落实由江岸区政府办公室内设机构江岸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本案信息公开工作中,江岸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代表江岸区政府进行回复不但不存在主体违法,反而正是被告服务路径满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的信息需求。对于原告关于回复内容有复印件的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回复内容必须为原件,申请人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也并未要求原件。且实际上,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投诉和处理信息本来也是电子信息,无原件、复印件之区别。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表。2、杨**身份证复印件。3、国内挂号信函。4、《关于杨**先生5月11日投诉内容及办理情况的信息公开》的回复。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6、行政复议决定书。7、《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岸政办(2014)8号)。8、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目的: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实,被告内设机构作出答复并邮寄给原告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4无异议,但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且证据目录没有公章,不能证明证据的合法性。

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作出回复和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5不能证明本案回复违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6能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作出回复和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7《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岸政办(2014)8号)系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证据11系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于2014年5月27日用挂号信的形式邮寄了四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给被告江岸区政府,要求公开2014年5月11日原告拨打区长热线59712345的投诉记录和处理记录。被告江岸区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月29日由被告江岸区政府的内设机构武汉市江岸区数字化城市管理办公室作出《关于杨**先生5月11日投诉内容及办理情况的信息公开》的回复。回告内容u0026amp;ldquo;执法人员至现场,经查,并未发现砍树现象,该处属树木松土,因该处属拆迁范围。u0026amp;rdquo;原告认为被告的这种回复主体违法,且无法律效力,申请武汉市人民政府复议,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复议的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江岸区政府依法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转由其内设机构武汉市江**理办公室处理,武汉市江**理办公室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回复,并告知了5月11日的投诉内容和系统办理流程,履行了法定的答复职责。原告认为回复主体违法的问题,根据《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江岸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岸政办(2014)8号)中的规定和要求,武汉市江**理办公室具有区办公室的工作职责,对外可独立行使职权,作出《关于杨**先生5月11日投诉内容及办理情况的信息公开》的回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回复虽为复印件,但经庭审质证,与原件无异,属行政程序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原告杨**认为被告江岸区政府作出的《关于杨**先生5月11日投诉内容及办理情况的信息公开》回复的主体违法和无法律效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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