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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六角亭街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六角亭街办事处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文化大革命时期对王某某犯投机倒把错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的信息”,该情况发生的时间远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施行之前。且根据《武汉市硚口区革命委员会城市建设局关于同意抵赃接管中山大道435号房屋的通知》的内容得知,“文革期间,因原告之父王某某犯投机倒把错误,原告之母黄某某位于中山大道某某某号(老481号)房屋作为抵赃于1971年被国家接管。”原告曾向武汉市硚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出“黄某某位于中山大道某某某号(老481号)房屋被转为国家所拥有的完备手续的记录信息”的信息公开申请。该局作出回复后,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已裁定驳回其起诉。现原告要求信息公开与被告发生争议,仍是对位于中山大道某某某号(老481号)的房屋被国家接管的处理有异议,此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文化大革命时期王某某犯投机倒把错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的信息,不涉及房地产纠纷,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把本案与硚**法院(2014)鄂硚口行初字第00095号信息公开一案混为一团,这完全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案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政府六角亭街办事处辩称,其已于2014年9月1日、9月11日对上诉人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程序合法,且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于被上诉人处,上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由被上诉人制作或保存,被上诉人无法查证。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是要求公开文化大革命时期王某某犯投机倒把错误的事实依据及法律法规的信息。从诉请上看,虽然不是直接的房产纠纷,在起诉书的请求项中也没有列明有房产纠纷方面的诉求,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最终落脚点还是指向黄某某位于中山大道某某某号(老481号)房屋的落私问题,不能仅以案由孤立的看待本案,故上诉人要求信息公开与被上诉人发生的争议,仍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这类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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