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武汉市新洲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刘*请求撤销其与林**于2001年10月1日发生的结婚登记,其诉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距今已逾十三年,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不予受理”的最长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