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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武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游局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闫圣秀诉湖**游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08)武区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游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曹**,被上诉人闫圣秀的委托代理人闫圣全、陆*,第三人湖北省**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旅游局与被上诉人闫圣秀、第三人湖北省**责任公司就讼争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一、第三人湖北省**责任公司给予被上诉人闫圣秀经济补偿人民币九万元整(不含湖北省**责任公司已付的李**丧葬费5105欧元);二、被上诉人闫圣秀向上诉**旅游局提出撤回投诉申请;三、对武昌区人民法院(2008)武区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内容不予执行。为此,上诉**旅游局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旅游局与被上诉人闫圣秀、第三人湖北省**责任公司经协调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内容履行。上诉**旅游局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湖北省旅游局撤回上诉,原审判决不再执行。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湖北省旅游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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