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因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执行人李**作出的鄂新牧罚(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处罚:一、停止经营兽药;二、处罚900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强制执行武汉市新洲区畜牧局作出的鄂新牧罚(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