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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会保险基金结算和信息处理中心养老保险待遇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社会保险基金结算和信息处理中心(下称新洲**中心)和第三人湖北省国营涨渡湖农场(下称涨渡湖农场)养老保险待遇认定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新洲**中心、第三人涨渡湖农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答辩状、举证须知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罗**、高一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涨渡湖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5日,被告新洲**中心依原告刘**及其妻冯达素“关于调整养老金待遇的申请”,作出了“关于刘**同志有关诉求的答复意见”。被告新洲**中心为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证据为: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其行政主体资格。

2、招工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刘**农工身份及工龄的事实。

3、正式工人登记表,拟证明原告刘*宽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

4、国营涨渡湖农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刘*宽年龄、工龄、工种、社会保险等事实。

依据为:

1、新人社发(2012)16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职责。

2、国*(1978)104号《**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拟证明原告刘**符合退休条件。

3、武政办(2004)139号《关于农垦企业职工施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拟证明确认原告刘**农工身份及核定的保险数额符合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鄂劳社(2006)155号、(2007)71号、(2008)76号、(2010)6号、(2011)8号、(2012)22号、(2013)20号、(2014)18号文件,拟证明调整原告养老金待遇所依据的文件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其为第三人涨渡湖农场职工,于1972年参加工作,2005年退休。为退休养老金待遇,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反映情况,要求予以调整。被告新洲**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关于刘**同志有关诉求的答复意见》。刘**不服该意见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复议维持。原告认为其养老金应调整为5250元。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心的答复行为违法;2、责定重新核定养老金待遇;3、第三人涨渡湖农场承担给付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退休证,拟证明原告系农场退休职工,退休时间为2005年;

3、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其养老金实发状况;

4、原告提出的“调整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申请书”;

5、被告新洲**中心作出的“关于刘**同志有关诉求的答复意见”;

6、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4、5、6拟证明原告为养老金待遇提出申请及经过行政、法律程序处理的事实。

7、新洲司法局函件,拟证明原告为养老金待遇上访及寻求司法救助的事实;

8、农场司法所的“说明”;

9、“养老金明细”。

以上证据8、9,拟证明原告的养老金待遇的构成及量算情况。

10、1996年原告与涨渡**湖大队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

11、2002年原告与国营涨渡湖农场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

12、原告1986年至2003年“应收承包户款”计帐凭证及夏廷生“证明”。

以上证据10、11、12拟证明原告为农场职工的事实。

13、1991年涨渡湖农场渔果场承包合同表。拟证明原告为企业职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洲**中心辩称,1、其对离退休人员待遇核定是履行职责的行为;2、原告刘**在农场长期从事农业生产,其身份为农场农工;3、对原告刘**养老金的认定和调整,科目齐全、标准合规、数目准确。请求驳回原告刘**的诉讼申请。

庭审质证中,原告刘**对被告新洲**中心提供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2招工登记表、证据3正式工人登记表没有异议;对证据4“情况说明”有异议,异议意见为其曾于1991年在渔果场工作过,身份应为企业职工;对被告提供的依据没有异议。被告新洲**中心对原告刘**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退休证、证据3工资表复印件、证据4“申请书”、证据5“答复意见”、证据6“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7函件有异议,其未厘清原告的身份;对证据8“说明”、证据9“养老金明细”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证据13不能证明其非农身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依法具有相关行政职权职责;证据2招工登记表、证据3正式工人登记表,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4“农场证明”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证据,程序不合法,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依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二、原告刘**提供的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2退休证、证据3工资表复印件,证明了原告身份、退休及领取养老金的事实,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证据4“申请书”、证据5“答复意见”、证据6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刘**的申请经行政、法律程序处理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7“函件”、证据8“说明”,证据9“养老金”明细,不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证据10、11承包协议、证据12计账凭证及夏廷生“证明”证明了原告刘**农场职工身份的事实,为有效证据;证据13“承包合同表”无户名,内容无法确定,且为孤证,不能确定客观事实,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男,1945年10月25日出生。1972年被招用为国营涨渡湖农场职工,工作单位为国营涨渡湖农场二分场二大队。从事农业生产。1986年、2002年原告刘**通过合同(协议)家庭联产承包农场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后原告刘**以农工身份进入农场养老统筹,2005年11月份退休并领取养老金。2013年8月,原告刘**及其妻冯达素向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调整养老保险待遇的申请。2014年4月,新洲**中心作出“书面答复”,认为刘**的诉求不符合国家政策。原告刘**不服该“答复意见”申请复议,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新人社复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新洲**中心的“答复意见”。其后,刘**以新洲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唯一焦点是原告刘**的身份。原告刘**认为其为第三人国营涨渡湖农场正式职工,其应以企业职工(非农)的身份核定和领取养老保险金,诉请调整的养老金数额约为现有养老金的基数乘以五倍。

2003年劳社部(2003)15号文件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启动农垦企业参加养老保险。该通知第一条规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政办(2004)139号《关于市农垦企业职工施行基本养老保险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国营农场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单独参加当地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国有农场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应纳入国有农场整体参加当地统一的符合生产特点的基本养老保险;该意见第六条第(一)款第5项规定:“以上4类人员中,除农场总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及总场所属规模较大且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了手续、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的职工,可认定为非农职工外,其它职工应认定为农工”。原告刘*宽2005年退休,其退休身份认定及保险待遇应适用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原告刘*宽1972年经招录为国营涨渡湖农场正式职工,其工作的单位为涨渡**场二大队,是以农业生产为主体的农村基础组织。本人自述及“正式工人登记表”证明原告刘*宽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刘*宽提供的86、2002二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客观反映原告刘*宽在农场承包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农垦企业实行养老保险后,刘*宽所在的基础组织以其农工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庭审中,刘*宽提供1991年涨渡湖渔果场承包合同表,意旨证明其为企业职工,该证据因缺乏证据的有效要素,被认定为无效证据。该“合同表”载明,承包水面13.11亩、其它13.12亩,上交若干。既使该事实成立,亦不能否认刘*宽在农场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的工作属性。被告新洲**中心“关于刘*宽同志有关诉求的答复意见”(既社保基本养老金的初始确认)认定刘*宽为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政策规定的。“答复意见”对原告刘*宽养老金的构成、标准、金额及调资情况作了明细说明,是客观、规范、合法的。原告刘*宽并非对人社部门按农工身份确定的养老金数额有异议,其诉讼目的是要按非农工身份调整养老金待遇。综上所述,原告刘*宽诉请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重新核定退休待遇、第三人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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