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人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新洲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举证须知等相关诉讼文书。因陈**、蔡**、林**、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陶宏胜,被告新洲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刘**,第三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德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20日,新洲区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的死亡不在工作地点,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新洲区人社局为证明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武汉市**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用人单位武汉市**有限公司具有法人主体资格;

3、张*、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张*、张**间父子关系及张*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资格;

4、劳动合同,拟证明张**与武汉市**有限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死亡医学证明书,拟证明张**被杀害的事实;

6、武*刑诉字(2012)353号起诉意见书;

7、武检公诉刑诉(2012)322号起诉书;

8、(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9、(2013)鄂刑一终字第00123号刑事裁定书;

10、(2014)刑五复45174278号刑事裁定书;

11、(2014)刑五执45174278号执行死刑命令;

以上证据6-11拟证明张**于2012年3月3日在阳逻开**军山林场被毛**杀害致死的事实。

12、(2013)0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

13、(2013)第0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4、(2013)第125号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

15、(2014)第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16、(2014)第134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函;

17、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12-17拟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等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其子张**生前系武汉市**务公司职工,被派驻武汉市**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3月31日6时许,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暴力侵害致死,应认定为工伤。诉请撤销被告新洲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张**系父子关系,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新洲区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

3、劳动合同,拟证明张**与新洲**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4、值班表,拟证明张**的死亡时间是在值班时间内。

5、(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0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6、(2013)鄂刑一终字第00123号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5-6拟证明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死亡。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因涉及到程序性事项的需要本院调取了两份证据:

1:企业登记信息表。载明内容为:新洲区保安服务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8日,法人股东为武汉市公安局工会委员会、武汉**察学会;2013年8月27日,武汉市**务公司变更为武汉**务公司,自然人股东为陈**、蔡**、林**三人;该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注销。

2:新洲区保安公司转让合同。载明内容为:甲方(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将其所有保安服务公司转让给陈**、蔡**、林**三人;股权交割日为2013年5月31日;甲方遗留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处理。该证据由原新洲区原祥宁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陈**提供。

被告辩称

被告新洲区人社局辩称,1、工伤认定职责法定;2、认定事实清楚,毛**在余集村将军山林场杀害张**的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证实;3、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定程序履行了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等法定职责;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的死亡不在工作区域,且与履行工作无关,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该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述称,张**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该局愿意给予张**相应经济补偿待遇。

庭审质证中,原告张*对被告新洲区人社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服务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据3张*、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据4劳动合同、证据5死亡医学证明书没有异议、对证据6起诉意见书、证据7起诉意见书、证据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据9刑事裁定书、证据10刑事裁定书、证据11执行命令,真实性不存异议,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只能张**的死亡原因和地点,但不能证明张**非工伤死亡;对证据1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13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据14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证据1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16协调函、证据17送达回证没有异议。第三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对被告新洲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新洲区人社局、第三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对原告张*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结合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及本院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为有效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武汉市**务公司于2002年成立,法人股东为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工会委员会、武汉**察学会。2013年6月,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与陈**、蔡**、林**间签订企业转让合同,约定新**安分局将其所有武汉市**务公司转让给陈、蔡、林三人,原企业债权、债务由转让方承担。2013年8月,武汉市**务公司变更为武汉**务公司,自然人股东为陈**、蔡**、林**。2014年7月8日,武汉**务公司登记注销。

张**,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武汉市新洲区人,身份证号420117198606107951。2011年11月17日,张**与武汉市**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后张**被武汉市**务公司派往武汉市**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毛*斌系张**同事,同在华润**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3月间,毛*斌因无端怀疑同事张**、黄*等人欲对其伤害而心存不满。2012年3月30日,张**在华润**公司值夜班。3月31日早6时许,毛*斌携带匕首,驾驶摩托车到华润**公司保安值班室找到正在值夜班的张**,后骑摩托车将张**带至武汉市新**村将军山林场一树林内,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张**颈部、背部等部位猛刺十余刀,致张**死亡。后毛*斌返回华润**公司杀害黄*,又在逃跑过程中伤害刘**。

2012年10月31日,受害人张**之父张*向被告新洲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月22日,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10月27日,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向武汉市**务公司作出并送达举证告知书。2014年11月7日,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向武汉市**有限公司下达协助调查函。

2014年11月20日,被告新洲区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34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张**在阳逻**村将军山林场内遇害,遇害地点不在受害人履行职责区域内;生效的刑事判决文书未载明遇害与其履行职责相关。张**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新洲区人社局是本区域法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作出工伤认定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受理张*工伤认定申请时,用人单位武汉市**务公司仍在从事经营活动。该公司已于2013年8月变更为武汉**服务公司,2014年7月登记注销。被告新洲区人社局2014年10月27日作出举证告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确定的用人单位仍为新洲区保安服务公司,因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在程序上存有瑕疵。工伤认定行为是行政确认行为,是对已经发生的伤害行为进行性质评判,企业的注销不影响被告的工伤认定。本案的事实已为生效刑事判决文书及相关证据所固定,被告的程序瑕疵不影响工伤认定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的规定。本案是因一起严重的刑事犯罪导致职工张*死亡的事件。因被害人张*已死亡且无适时的视听资料,导致本案相关证据的先天缺失,难以还原事实全貌。但部分事实是可以确认的:1、2012年3月31日6时许,张**正在华润保安服务公司值夜班;2、毛**的犯意明确,伤害对象为正在公司值班的张**;3、毛**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其已为实施犯罪作犯罪预备;4、毛**携带凶器来到厂区并在保安值班室找到了张**;5、毛**骑摩托车将张**带离厂区;6、毛**在将军山林场杀害了张**。(一)关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在毛**犯意伤害张**进入厂区前,张**正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履行保安职责。毛**携带匕首进入厂区并找到张**,应认定为毛**在完成犯罪预备的基础上已着手实施犯罪。其骑摩托车将张**带出厂区,是毛**实施犯罪的一个过程行为。张**的死亡是毛**整个犯罪过程综合的结果。因此,本案中张**受到暴力伤害初始发生地是其值班的办公室。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的立法意旨是排除因“非工作场所”而认定工伤的情形,而本案中,受害人张**是在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受犯罪行为的牵引,中断了工作场所和工作职责的。因此,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死亡地点”确定“工作场所”的认识是片面的。(二)关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基于本院上述对“工作地点”的认定,张**在保安室值班履行工作职责时受到暴力伤害,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与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情形。因此,张**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联。综上,被告新洲区人社局在张**工伤认定决定中对“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的理解与客观事实反映法律属性不符,同时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宗旨。基于以上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理解,本院认为,被告新洲区人社局认定张**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场所”、“工作职责”的情形,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应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新洲区人社局依据其认定的事实及对“工作场所”、“工作职责”的错误理解,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属基本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应予撤销。基于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及劳动保护的及时性,应依法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本案性质属作为类行政案件,法院无职权代替行政权直接责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原告张*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新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对张汝*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新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