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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某分局户籍变更登记行为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分局户籍变更登记行为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分局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将原告杨某某的原二代身份证号码“--------”变更为“--------”的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之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3月26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纠正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号符合规定。证据2、《珞南所跨省重号人员清理情况表》、杨某某身份信息查询结果、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原告属于纠正居民身份证号码范围及符合《居民身份证重、错号核查纠正办法》的规定。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表》、《变更公民身份证号码证明(存根)》。证明原告事后认可被告纠正其重号行为。证据4、陈*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协管员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提供了以下规范性文件:《居民身份证重、错号核查纠正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号码为--------的二代身份证是在2006年1月办理的。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办理签证护照时遇阻,才发现身份证号码在2010年已被改。2010年某派出所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修改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时隔5年,某派出所也没有联系、告知原告,明显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由于原告从事多种职业,身份证的使用频率很高,所涉及的地区很广,用原二代证所办理的证件、签署的合同很多。涉及改证的相关部门和单位达几百个,有的证件需要本人到外地更换,该换证事宜必将耗原告的巨大精力,带来巨大财产损失。身份证号码谁留谁换,应视双方的使用频率及使用面的宽窄而定,公安部门不应轻率地将原告的号码进行变更,换号时应当考虑将公民利益损害降到最低。原告经过调查,与原告重号的女士,社会关系比原告简单,平时使用身份证机会很少。原告因身份证变更而引发的学历、各类资格证、银行账户、证券账户、驾照、护照和结婚证等各种证件、账户的更改,粗略估计,大概需要十几万元的费用,公安机关变更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是不公平的。因身份证号码变更,原告将投入人力和财力,其中的路费、误工费、耗时、牵扯的精力,花费巨大,该巨额损失由原告承担是不公平的。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进行更换,在法律程序上和工作上存在严重的错误,还存在滥用职权的问题,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变更原告原二代身份证号码的行政行为;2、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的原二代身份证号码;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身份证重号来回奔波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各项办证费。(误工费按照60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口簿》扉页。证明原告原二代身份证号-------,编码时间是2000年7月12日,早于重号方*某某。证据2、原告的原二代身份证。证明原告原二代身份证号------的签发日期是2005年12月14日,早于重号方*某某。证据3、重号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邹某某的二代身份证的签发时间是2006年10月19日,晚于原告原二代身份证的签发时间。证据4、《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证人陈*的证词是伪证,被告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推卸责任给协管员。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恶意篡改新号签发日期,弄虚作假,欺骗原告签字。原告急于办理护照,签字使用新号是迫于无奈,没有认可公安纠正重号行为。证据6、原告家属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知晓身份证错号时间是2015年1月19日,原告态度积极,没有置之不理,原告及时起诉维权,没有认可公安纠正行为。证据7、《身份证重号需要改动的各种证件、银行卡及付出的时间费用估算表》。证明由于被告过错,原告若更换身份证号将产生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证据8、《跨省重号人员清理情况表》。证明被告不履行告知义务,不依法办事。证据9、陈*的《情况说明》及身份材料。证明陈*为流动人口协管员,没有告知职责,告知程序不合法,其证词是伪证,公安机关推卸责任。证据10、《已经发生的费用》表格、NO0001852601《湖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证明已经发生的费用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某分局辩称,1、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0年1月,被告所属某派出所按照某公安局的要求,针对名单清理出居民身份证重号人员,其中含原告杨某某。经电脑检索发现与原告重号人员邹某某早已迁往某省,某派出所根据某公安局于2010年1月8日发布的《居民身份证重号、错号核查纠正办法》第二项第一小项的规定,确定应纠正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后原告社区协管员通知原告,但原告未来某派出所办理手续,某派出所于2010年12月7日对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予以纠正。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等。2、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被告按照《居民身份证重号、错号核查纠正办法》的规定,纠正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并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告知送达义务,原告没有收到任何告知函。对证据2中《某所跨省重号人员清理情况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情况表》中载明的“已完成”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无奈、被骗的情况下办理临时新身份证的;对证据2中杨某某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对2010年12月7日更改新身份证的时间不清楚。对证据2中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登记表》中的签发日期,何时何因由由何地前来本址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认为是某派出所盖的公章,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居民身份证签发日期与被告所称2010年12月7日变更原告身份号码的日期相矛盾;对证据3中《变更公民身份证号码证明(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清楚陈*的身份情况,原告没有住在四眼井,而是常住在藏龙岛,该《情况说明》是虚假的。陈*作为流动人口协管员没有告知原告身份证重号的义务,该《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2、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物业单位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不居住在四眼井,认为原告有部分时间居住在四眼井,陈*的告知义务成立。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恶意篡改新号签发日期,原告原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日期是2005年12月14日,变更身份证的时间是2010年12月7日。被告告知原告因历史原因造成重号,需办理新的身份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原告亲属书写,原告在办理身份证时其亲属并不在场,对当时的情况不清楚,无法证明被告冷漠对待原告。对证据7,认为原告提交的估算表是没有发生的费用,即使是发生了费用也需发票原件予以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是内部清理表,不存在告知义务。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陈*是流动人口协管员,协管员配合民警承担协管义务,具有告知职责,公安机关不存在推卸责任。对证据10,对原告所列明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需要单位的扣款证明;对原告列明的路程距离有异议,同意原告当庭所述的通过网上的地图测算路程距离,但认为需要附带测算所依据的地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3中《变更公民身份证号码证明(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缺乏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的证据1、4不足以证明社区协管员通知原告到派出所变更身份证号码,原告未到某派出所办理手续。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的《某所跨省重号人员清理情况表》、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日期并非变更身份证号码的日期,原告对被告证据3中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事后认可被告纠正其身份证重号行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物业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每天上班期间早出晚归,周末回某校区居住,不能证明陈*作伪证。居民身份证的签发日期并非变更身份证号码的日期,原告的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恶意篡改原告新身份证的签发日期。结合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的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没有认可公安机关的纠错行为。对原告的证据7,因原告未就其所列明的费用金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估算表中所列明的费用已全部实际发生。原告的证据8系被告内部制作的跨省人员清理情况表,不需要向原告予以告知,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履行告知义务。原告的证据9与被告的证据4一致,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社区协管员通知原告到派出所变更身份证号码。原告证据10中《湖北省非税收一般缴款书(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用新的临时身份证初次办理了护照和港澳通行证,花费390元;被告对证据10中的《已经发生的费用》所列明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该事实经过本院予以认可,但除了办理护照和港澳通行证的费用之外,原告未就其所列明的费用金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告所列明的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的原二代身份证号码“--------”与邹某某的二代身份证号码重号,被告某分局自认杨某某的原二代身份证号码、邹某某的二代身份证号码均由被告所属某派出所编码。鉴于原告杨某某的户籍地仍在湖北省武汉市,邹某某的户籍地已迁往江苏省南通市,2010年12月7日被告某分局将原告杨某某的原二代身份证号码“-----------”变更为“------------”。原告杨某某称其于2015年1月19日初次办理护照和港澳台通行证时,被告知身份证号码存在问题,经向被告某分局所属某派出所询问后,才知晓其原二代身份证号码已发生变更。2015年1月20日,被告所属某派出所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变更公民身份证号码证明(存根)》,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杨某某,性别女,其原居民身份证号---------与其他居民相重,按规定变更为---------。同日,原告杨某某办理了号码为“---------”的临时身份证,并用该临时身份证初次办理了护照和港澳通行证。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某分局作出的变更其原二代身份证号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某公安局制定的《居民身份证重、错号核查纠正办法》规定,“一、身份证纠错原则:身份证重错号纠正工作实行“谁编码、谁负责、谁出错、谁纠正”的原则。1、以编码簿分配码为依据,保留有分配码记载;2、以身份证的签发时间为依据,保留签发时间在前的;3、根据持证人的事务活动多少而定,保留事务活动多的;4、根据持证人是否搬迁,保留迁出本辖区的。5、持证人愿意主动更换身份证编号的。二、重错号纠正办法:1、对被确认为我市编制的重号,且重号一方在本市,重号另一方已迁往外省的,纠正我市重号人员的号码。…2、对被确认为我市编制的重号,且重号一方在本市,重号另一方已迁往省内的,原则上保留我市重号人员的号码。…3、对确认为我市编制的重号,由我市现户籍地派出所发函告知外省或省内原编码地公安机关核对纠正,凭编码地公安机关的核查证明材料予以纠正;函调无回复的,可在征得本人同意并提出申请的前提下在我市重新编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公安部公治(2006)369《关于集中开展纠正公民身份号码跨省重号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重号公民一方常住户口在编码地,另一方已迁往省外(自治区、直辖市)的,可修改户口在本地的公民身份号码;…”。根据武汉市公安局制定的《居民身份证重、错号核查纠正办法》的规定,“二、重错号纠正办法:1、对被确认为我市编制的重号,且重号一方在本市,重号另一方已迁往外省的,纠正我市重号人员的号码。…”因原告杨某某的户籍地仍在湖北省武汉市,而重号另一方邹某某的户籍地已迁往江苏省南通市,被告某分局作出变更原告的原二代身份证号码的行为没有违反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某分局应根据《居民身份证重、错号核查纠正办法》规定的“身份证纠错原则”,决定是否变更原告的原二代身份证号码。但《居民身份证重、错号核查纠正办法》规定的纠错原则和纠错办法并不是完全相对应的,纠错原则是抽象、不具体的,纠错办法是具体、可操作的,公安机关在实践操作中按照纠错办法的规定,变更原告杨某某的原二代身份证号码的行为并无不当。但被告某分局作出变更原告杨某某原二代身份证号码的行为时,没有及时告知原告,构成程序轻微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分局承担原告因身份证重号来回奔波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办证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办理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的损失,因原告系用新的临时身份证初次办理护照、港澳通行证,故该项损失与被告某分局作出的变更原告原二代身份证号码的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因提起本次诉讼而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误工费、电话费的损失,该项损失是原告履行诉讼义务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某分局支付该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某分局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将原告杨某某的原二代身份证号码“------------”变更为“------------”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分局恢复其原二代身份证号码“----------”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分局承担原告因身份证重号来回奔波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和各项办证费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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