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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某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不服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25日向被告某街道办事处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9日对原告钱*作出《关于对工业港村村民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之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2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3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2014年6月30日《资产负债表》、《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各年收入汇总》、《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管理费用汇总表》、《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其他支出汇总表》、《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审计工作是合法的,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是真实的,被告已向原告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被诉回复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提供了以下规范性文件:武农经(2014)2号《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工作的通知》、《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钱*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某街道办事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某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某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的审计结果、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从2005年1月1日到2014年11月24日内);2、某街道办事处成立某街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某村集体“三资”每年进行一次清理核查的结果(从2010年1月到2014年11月24日内)。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关于对某村村民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没有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关于对某村村民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公开原告2014年11月24日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的政府信息;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17日《证明》。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合情、合理、合法。证据2、2014年11月24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原告申请的信息内容是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证据3、2015年1月16日《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证明本案立案的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证据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是在2015年3月16日收到某区人民法院行政庭邮寄的答辩状副本、证据材料和相关文书。证据5、《审计业务约定书》。证明被告是某村财务报表审计、某村干部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责任主体。被告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要向被告提供审计报告。证据6、某街道办事处证据清单;证据7、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上述证据6、7证明法院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送达相关文书,被告举证超期。证据8、2014年12月9日《关于对某村村民钱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证明原告起诉的目的及起诉的条件。原告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鄂农经管字(2011)4号《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工作的意见》,《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2010年11月1日修订),《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建*(2010)24号《某乡村级“三资”清理和监管代理工作方案》,武农经(2014)2号《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工作的通知》。

被告辩称

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辩称,关于钱某申请的第一项信息,根据武农经(2014)2号《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是在2014年5月13日后才成为该项审计工作的责任主体,且根据该《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重点审计的是2011年村“两委”换届选举以来,村级财务经济活动和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故被告作出的第一项回复行为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关于钱某申请的第二项信息,由于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是依据2014年8月25日生效的《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才由乡镇组织成立,钱某在2014年11月24日提出申请时,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并未成立,故钱某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并不存在,被告作出的第二项回复行为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审计业务约定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审计业务约定书》第五条的规定,某会计师事务所要向被告出具审计报告,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载体和格式,被告是该项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申请公开审计结果,而不是申请公开审计意见、审计决定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能够公开的政府信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不是唯一的审计主体,被告是在2014年5月才成为审计主体。对证据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村干部经济责任专项审计,以及被告向原告公开了资产负债表、收入汇总、管理费用汇总表、其他支出汇总表。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系某村村民。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和提供方式。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本案系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只能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就本案向本院缴纳诉讼费。原告的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系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本院行政庭邮寄送达的答辩状副本、被告证据材料和相关诉讼文书。原告的证据5和被告证据1中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6、7能够证明被告系于2015年2月27日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供证据和依据,被告没有违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举证。原告的证据8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甲方某街道办事处和乙方某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该《约定书》载明“委托目的:村干部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审计范围:某某村、某某村(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财务相关资料”,“乙方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审计报告》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非标准审计报告》规定的格式和类型出具审计报告”。2014年11月24日,原告钱*向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如下信息:“1、某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工业港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的审计结果、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从2005年元月1日到2014年11月24日内);2、某街道办事处成立某街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某村农民集体“三资”每年进行一次清理核查的结果(从2010年元月到2014年11月24日内)”。在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原告钱*在“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可多选)”一栏中,选择了“纸面”,并附带写明“要求提供申请信息原件的复印件并加盖有效公章”。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关于对某村村民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为:一、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信息,根据武农经(2014)2号《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工作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5月13日才成为该项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的责任主体,故被告只能向原告提供2014年某村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结果。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2014年5月13日之前的第一项信息,因被告不是责任主体,故不属于被告公开的内容。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是供被告内部做相关决定拟参考的资料,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公开的信息。二、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并未成立,故原告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不存在。附:某村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各年收入汇总》、《2011年9月至2014年6月管理费用汇总表》、《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其他支出汇总表》。原告钱*不服该《回复》,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钱*要求公开的第一项信息系某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的审计结果、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从2005年元月1日到2014年11月24日内)。根据武农经(2014)2号《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乡(镇、街)级对所辖应换届村进行全面审计,此次村级审计的对象为村“两委”组成人员,重点审计2011年村“两委”换届选举以来,村级财务经济活动和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各区审计应严格按照《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规定的基本程序和方法进行。…审计责任主体为街(乡镇)。可见,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是负责2011年某村“两委”换届选举以来,村“两委”组成人员任期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工作的责任主体,审计工作应按照《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规定的基本程序和方法进行。根据《湖北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农村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审计完毕后,应向其所在的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并出具审计意见书,对其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应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或审计决定涉及农民利益的,应在村民代表会上公布。根据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和某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某会计师事务按照规定的格式和类型出具审计报告。本案被告某街道办事处虽向原告钱*提供了《资产负债表》等资料,但并未向原告提供审计报告,亦未说明审计报告是否存在。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钱*回复称,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系供被告内部做相关决定拟参考的资料,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依据予以支持,且被告亦未说明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是否存在,是否系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保存的信息。故对于原告钱*要求撤销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在《回复》中对其申请公开2011年某村“两委”换届选举以来,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的审计结果、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申请作出的回复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认为依据《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应当向其公开2011年之前某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的审计结果、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但1998年11月4日实施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未规定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据2010年10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的规定,虽然乡、镇的人民政府属于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的主体之一,但该审计并非是对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经济责任进行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中华人**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和武农经(2014)2号《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工作的通知》所规定的审计事项并不相同。故原告钱*要求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公开2011年某村“两委”换届选举以前,某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的审计结果、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钱*要求公开的第二项信息系某街道办事处成立某街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对某村农民集体“三资”每年进行一次清理核查的结果。原告钱*认为原某乡农村集体“三资”清理及监管代理工作领导小组就是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但根据2014年8月25日实施的《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第八条“各乡镇要成立以乡镇党委、政府、纪委、财政所(经管站)及民政等单位人员为成员的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以及2010年8月17日《某乡村级“三资”清理和监管代理工作方案》“成立某乡农村集体“三资”清理及监管代理工作领导小组”的规定,某乡农村集体“三资”清理及监管代理工作领导小组和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的成立依据,以及依据制定的时间、主体均不同,二者并非同一机构。故原告钱*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针对原告钱*的第二项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已向原告回复称,尚未成立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被告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原告钱*认为根据《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集体“三资”管理监督委员会已成立,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者事实根据证明该监督委员会已实际成立。故对于原告钱*要求撤销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在《回复》中对其申请公开的第二项信息作出的回复行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对某村村民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第(一)项中,对原告钱*要求公开从2011年某村“两委”换届选举到2014年11月24日,某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的审计结果、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申请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行为。

二、责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钱*要求公开从2011年某村“两委”换届选举到2014年11月24日,某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的审计结果、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驳回原告钱*要求撤销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关于对某村村民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的第(一)项中,对原告要求公开从2005年1月1日到2011年某村“两委”换届选举以前,某村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济责任专项审计和重点审计的审计结果、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行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钱*要求撤销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关于对某村村民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中第(二)项政府信息公开回复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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