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某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某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某公安厅送达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某公安厅的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北某公安厅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张*作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的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1、2014年4月17日,原告张*向被告某公安厅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件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内容。

证据2、2014年5月28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鄂政复(2014)72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省政府依法受理原告张*行政复议申请。

证据3、2014年5月26日,原告张*向省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证明原告张*向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请求及理由。

证据4、2014年6月6日,被告某公安厅作出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

证据5、2014年7月25日,省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函(2014)23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明省政府依法对原告张*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

证据6、2014年8月7日,省政府作出的鄂政复决(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证据7、2014年4月16日9时12分《12389专用举报电话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某公安厅指挥中心接听原告张*电话及记录其反映的问题。

证据8、公安民警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受理查办系统(截图),证明被告某公安厅纪委按工作流程处理原告张*反映的问题。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四条,证明被告某公安厅相关部门负责被告某公安厅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依据2、《**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逾期提交三份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用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4年6月10日,被告将政府信息答复送达给原告,答复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拨打12389的投诉记录和处理记录,以及接听投诉电话的民警姓名和警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原告认为此答复形式及内容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2、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公开的:“(1)本人于2014年4月16日09:13:57用-----拨打12389的投诉记录和处理记录;(2)本人此次投诉接听电话警察的警号与姓名。”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公开;3、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的内容和时间。

证据2、邮政回复单复印件、2014年4月18日邮政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和被告收到的时间。

证据3、2014年6月6日,被告某公安厅作出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证明被告的答复违法。

证据4、2014年7月22日,某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某复字(2014)0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应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证据5、2014年9月5日,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某某行初字第001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答复违法,应依法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

证据6、2014年12月2日,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行终字第002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1、被告答复内容违法,应依法向原告公开投诉记录和处理记录申请的信息;2、原告申请的第二项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证据7、2014年4月16日09:13:57用-----号码拨打12389的电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文档,证明被告在12389专用举报电话信息登记表中登记的内容与实际不相符。

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行为依据)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

依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证明被告应该公开原告申请的第二项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安厅辩称:一、被告已对原告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其于2014年4月16日09:13:57用号码为------的手机拨打12389的投诉记录、处理记录以及接听电话民警的警号、姓名。被告于4月18日收到,同年6月6日,被告对原告张*作出了《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认为:张*所申请公开的拨打12389的投诉记录和处理记录,以及接听投诉电话的民警姓名和警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并于6月10日送达原告。二、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公开范围。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准确把握政府信息的适用范畴)的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拨打12389的投诉记录和处理记录,以及接听投诉电话的民警姓名及警号等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在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于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三、原告对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为不服,已向省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2014年5月26日,原告对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向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同年5月28日,省政府依法受理此案。因被告已于同年6月6日对原告张*作出了《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同年8月7日,省政府作出鄂政复决(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但并未在行政复议决定中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5、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是针对被告超期回复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起诉此项内容,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该证据没有盖公章,不能证明是被告作出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中反映的事实与原告反映的事实不相符,原告对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法律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回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是合法的,对证据4、5、6,认为虽然是处理记录,但内容、时间、对象都与本案不一样,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证据7,认为原告录音资料与登记表中记录实质上是一样的,记录了两件事情:一是法官抢劫照相机,二是派出所民警不作为。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4,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3、5、6能够证明原告因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的证据7、8能够证明12389电话接听记录的相关程序;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系被诉行政行为,仅此证据不能判定该行为违法;原告的证据4、5、6虽系复议决定及生效的法律文书,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拨打12389电话的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4月1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某公安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2014年4月16日09:13:57其使用------拨打12389的投诉记录和处理记录;2、此次投诉接听电话警察的警号及姓名。被告某公安厅于同年4月23日收到申请。原告张*在2014年4月17日向被告某公安厅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至同年5月被告未作出回复,原告张*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某公安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某公安厅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省政府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

在复议期间,被告某公安厅于2014年6月6日对原告张*的申请作出《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内容为:“张*所申请公开的拨打12389的投诉记录和处理记录,以及接听投诉电话的民警姓名和警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于同年6月9日向原告送达。同年7月25日,省政府对原告张*的复议申请,作出鄂政复函(2014)23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同年8月7日,省政府作出鄂政复决(2014)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某公安厅于2014年6月6日向张*作出答复,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对张*要求责令某公安厅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但认为某公安厅履行职责超过了法定期限,故确认某公安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不服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于同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的是其拨打12389的投诉记录、对投诉的处理情况以及接听投诉电话警察的警号、姓名的信息。而参照公纪委(2014)118号《关于印发﹤12389举报电话受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规定,12389举报电话由公安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受理的是对公安机关及民警违纪违法问题的检举、控告;对公安机关及民警不服党纪政纪处分和其他处理的申诉;对加强和改进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意见、建议。由此可见,12389举报电话是公**纪委为进一步加强对公安机关和民警的纪律监督,强化民警自律而设立的举报电话,其目的是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被告某公安厅在处理12389举报电话时所掌握的信息属于公安纪检督察部门管理的范围,不属于被告履行行政职责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范畴。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的答复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并要求被告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要求撤销被告某公安厅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公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