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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与某投资开发**公司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不服被告某投资开发**公司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协调和解,故协调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某投资开发**公司递交《要求某投资开发**公司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未向原告作出回复。

原告诉称

原告冷*诉称,其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某投资开发**公司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截止到递交申请之日止,该公司已经解决多少“解私”户的记录信息,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系“某某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负责其名下的涉及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的房产,得到了武**(2006)28号、武**(2009)151号文件的授权,具有信息公开的职责,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行为违法。因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定被告逾期不答复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截止到递交申请之日止(2014年7月3日),被告已经解决了多少“解私”户的记录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某投资开发**公司辩称,1、被告单位性质属于企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也非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具体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系于2004年1月13日在某工商局登记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显示,被告是一个市场化经营的公司,且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履行某种行政管理职责。虽然被告依据某某市相关文件为“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但该文件显示市政府并未委托被告履行某种行政管理职责,被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三十六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为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被告不属于行政机关,虽然依据某某市相关文件,被告系“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成员,但不是被授权单位,仅是参与该领导小组具体执行相关工作而已,且某某市相关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范畴,故被告也不是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虽为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但范围界定为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领域,被告参与工作小组知悉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信息种类,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3、被告在参与市解决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属于与原告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有特殊需要的信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公开“解私”户的记录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逾期不答复的行为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冷*于2014年7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某投资开发**公司递交《要求某投资开发**公司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被告公开“截止到递交申请之日止,贵公司已经解决了多少解私户的记录信息(书面回复)”,并在申请中写明其姓名、联系电话、邮编和联系地址等信息,注明“自行领取”。根据原告冷*提供的信函封面复印件和网上给据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截图,被告某投资开发**公司已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但未对该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冷*向被告某投资开发**公司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某投资开发**公司解决解私户的记录信息”,而解决私房问题涉及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原告冷*就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处理情况,要求信息公开与被告某投资开发**公司发生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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