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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某区房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某某要求被告某区房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告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伍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未予以答复。

被告某区房管局于2015年3月27日之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

《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实施细则(暂行)》(武**(2011)174号)。证明:1、《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实施细则(暂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他人进行查询的,需提交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委托书。2、原告在查询上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时,并未向被告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经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仍不能提供有效的委托书,因而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时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被告未就该信息对原告进行公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原告诉称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告是某区村民,1991年原告父亲伍某某将房屋土地作价处置给原告,后因在办理产权登记时代办产权人错将产权登记在伍某某名下,1999年9月5日及2014年7月31日伍某某作出证明,2014年10月22日在律师事务所见证。另房产是原告母亲在世时所建房屋。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上述两处产权登记信息是否存在并复制该产权证登记档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书面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不向原告书面公开房屋所有权证:某某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是否存在及复制该产权登记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伍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2、2014年7月31日证明一份。3、1999年9月5日证明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5、土地局收据三份。6、原告的村民(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一份。7、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一份。8、《房屋所有权证》查询单一份。9、安放证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10、2014年10月1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两份。11、2014年10月15日邮政快递一份。12、邮政妥投单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邮政已妥投,被告未依法向原告回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八条、《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第八条、《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原告申请其父亲伍某某出庭作证,伍某某陈述其有一套面积小的房屋给了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某区房管局辩称:一、原告请求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二、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属于查询的范围,根据《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他人进行查询的,需提交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明和经公证的委托书。但原告在查询上述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时,并未向被告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经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仍不能提供有效的委托书,因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能进行查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为节约司法资源,原告在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应材料后,被告将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申请的房屋的权属登记信息向被答辩人予以公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依据发表了以下意见:《武汉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实施细则(暂行)》(武**(2011)174号)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告是利害关系人,可以对产权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且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属于政府掌握的私人信息,不属于查询范围。对第二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认为只是邮局给原告的一份妥投单,被告并没有收到此文件,应以被告签署的为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能够证明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某某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被告未予以答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原居住于某村,1995年及1996年原告父亲伍某某先后办理了位于某村某某号房屋权属登记。2001年7月,原告申请在某村建房,经某乡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办理了村民(居民)修建房屋许可证。原告曾于2012年8月21日到被告处申请查询上述房屋产权登记信息。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两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书面公开产权人伍某某的某某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并提供复制件。被告未予以答复。

另查明:伍某某当庭陈述其有一套房屋给了原告,其于2014年7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中称,某号房屋已经卖给原告。在庭审中,被告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当场答复的应予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予以答复。本案中,原告伍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被告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申请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因被告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公开产权人伍某某的某某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某区房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伍某某书面公开产权人伍某某的某某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并提供复制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区房管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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