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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某某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某某区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告知书及证据材料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湖北**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协调和解,故协调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之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13年6月10日杨某某的报案材料、2013年9月4日陈某某的报案材料、2013年9月13日陈**等人的报案材料八份、2013年10月5日杨某某的报案材料、2013年10月15日杨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被告接受了报案人的报案。

证据2、2013年6月10日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4日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9月13日对陈**的询问笔录、2013年10月5日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10月15日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报案人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详细记录案发情况、财产损失等相关情况。

证据3、2013年6月10日对杨某某报案的《受案回执》、2013年9月4日对陈某某报案的《受案回执》、2013年9月13日对杨某某等11人报案的《接受案件回执单》、2013年10月6日对杨某某报案的《受案回执》、2013年10月15日对杨某某报案的《受案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对报案情况进行了受案。

证据4、NO2027992《收据》、NO2027993《收据》、NO2027994《收据》各一张。证明被告依法收集了财物损失材料。

证据5、2013年9月13日视频资料截图三张。证明被告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

证据6、2013年11月11日的通话清单和某某区分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及时将案件进展情况向报案人进行了说明及沟通。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自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2013年4月27日作出洪政征决字(2013)第1号《洪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以来,小区经常出现不明身份人员,并出现砸车、砸门、堵锁、打人、伤人、砸门面等现象。原告多次报警,但被告未作出任何行为保护原告人身与财产安全。2013年10月15日,原告卷闸门被砸坏,原告向被告派出所报案后,被告仍未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警察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民安全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被告未制止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损害原告员工人身安全的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未对不法行为人进行处罚或刑事侦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未对不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未制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及侵害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违法;3、判令被告对不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理;4、判令被告依法保护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5、判令被告因其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实际支付至停止损害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6月10日对杨某某报案的《受案回执》、2013年9月4日对陈某某报案的《受案回执》、2013年9月13日对杨某某等11人报案的《接受案件回执单》、2013年10月5日对杨某某报案的《接受案件回执单》、2013年10月6日对杨某某报案的《受案回执》、2013年10月15日对杨某某报案的《受案回执》。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

证据2、2013年8月16日楚天都市报A15版《夜晚一阵猛烈敲门声响过后上百户门锁遭胶水封堵》、2013年9月14日楚天都市报A13版《近20家店门被砸珞珈山路商家受损》。证明原告的家门锁眼被堵、265号商铺被打砸,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证据3、2013年8月15日对施某某报案的《受案回执》。证明2013年8月15日门眼被堵,同时印证2013年8月16日楚天都市报A15版《夜晚一阵猛烈敲门声响过后上百户门锁遭胶水封堵》报道的事实。

证据4、照片打印件二十七页,第二页第三排左下角和右下角的两张照片,反映原告财产受损的情况。证明原告权利受到侵害,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第二页第三排左下角的照片印证原告证据2中2013年9月14日楚天都市报《近20家店门被砸珞珈山路商家受损》报道的事实。

证据5、NO23344《收据》、NO7888990《收据》、NO6035768《收据》各一张,上述三张数据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6日三次换锁芯以及2013年10月6日修门的损失共计660元。证明原告修门、换锁芯的财产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区分局辩称,一、接到报警,迅速出警。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15日,被告先后接到原告及街道口劝业场其他业主的报警电话,反映居住处或门面被他人打砸,门锁孔被胶水堵塞无法开门,并且受到口头威胁的情况,某某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对现场证据进行了固定。二、调查取证,依法办案。被告办案民警及时进行调查取证,收集了现场视频资料,对相关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走访了现场目击证人,根据报案人提供的线索开展调查活动。三、履责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民警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时受案、调查取证、调取现场视频资料,对相关人员制作询问笔录,正确履行了法定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与理无据、与情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并交原告受案回执,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2中的2013年8月16日楚天都市报A15版刊登的《夜晚一阵猛烈敲门声响过后上百户门锁遭胶水封堵》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8月16日左右原告未向被告报案称门锁受损,且原告权益受到侵害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对2013年9月14日楚天都市报A13版刊登的《近20家店门被砸珞珈山路商家受损》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证据4中第二页第三排左下角的照片,对2013年9月13日原告的店面被砸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权益受到侵害不是由被告造成的。对证据3,认为与原告的报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第二页第三排左下角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财产受损是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所造成的。对其他照片,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家门受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接受报案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且原告在2013年10月6日报案,但没有2013年10月6日的报案材料。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对2013年10月6日的报案作询问笔录。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只是受案,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集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其他证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材料,未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6中通话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情况说明》所述通话内容记不清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报案6次,但被告仅作出一次情况说明,且该情况说明是原告起诉后作出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15日接受原告杨某某当日的报案,于2013年9月4日接受陈*某当日的报案。被告提供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15日对报案人杨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对报案人陈*某,于2013年9月13日对报案人陈*甲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5日对杨某某当日的报案予以受理,于2013年9月4日对陈*某当日的报案予以受理。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NO2027994《收据》系原告经营的“某某文具”商铺修卷闸门所耗费用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2013年10月15日的报案收集了原告财物受损资料;NO2027992《收据》、NO2027993《收据》不是原告经营的商铺修卷闸门所耗费用的收据,与本案原告诉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之间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属于视听资料,但被告未注明制作方法、制作人等,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通话清单显示被告民警与原告的通话时间是2013年11月11日,本院接到原告起诉状并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4日,该证据不属于被告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民警通过号码为“87382766”的座机电话拨打原告号码为“1368636810”的手机,与原告进行了通话;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被告民警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被告已受理原告所有的报案,案件正在调查中。

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0月15日接受了杨某某当日的报警,2013年9月4日接受了陈某某当日的报警。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楚天都市报A15版刊登的《夜晚一阵猛烈敲门声响过后上百户门锁遭胶水封堵》系关于2013年8月15日左右劝业场社区居民反映门锁被堵的报道,与原告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6日向被告报案称门锁被堵的时间不符,该报道的内容不涉及原告门锁被堵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2013年9月14日楚天都市报刊登的《近20家店门被砸珞珈山路商家受损》,被告表示对2013年9月13日原告的265号店面被砸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对施某某2013年8月15日称门锁被堵的报案情况的受案回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第二页第三排左下角的照片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第二页第三排右下角的照片没有商铺名称,且没有参照物,无法确定系原告的商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其他照片均不涉及原告的财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6日三次换锁芯、一次修门共花费66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珈山路9号3栋1-203室,其共向被告某某区分局所属某某派出所报案五次,均为案发后报案,报案的时间和内容分别为:2013年6月10日,报案称其家门、水表箱、报纸箱于当日被砸坏。2013年9月13日,报案称当日有人打砸劝业场265号“杨*文具”商铺并恐吓铺主杨某某。2013年10月5日,报案称当日其家门的门锁锁眼被牙签堵塞。2013年10月6日,报案称当日其家门的门锁锁眼被胶水和牙签堵塞。2013年10月15日,报案称当日其经营的劝业场265号“杨*文具”商铺的门被人砸坏。原告杨某某的丈夫陈某某于2013年9月4日向某某派出所报案,称当日12时许其在劝业场“杨*文具”商铺被人殴打。被告某某区分局在原告杨某某上述五次报案的当日受理了其报案,对原告2013年6月10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15日四次报案情况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对原告2013年9月13日的报案,查明原告修理劝业场265号“杨*文具”商铺的卷闸门花费13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某某区分局的民警通过号码为“87382766”的座机电话拨打原告杨某某号码为“1368636810”的手机,与原告进行了通话。2013年11月26日,被告某某区分局作出《情况说明》,称“被告民警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其所有报案情况被告已受理,正在调查中,原告表示对上述情况已知晓”。原告杨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某某区分局于2013年11月11日打电话给原告,但表示通话内容记不清了。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区分局赔偿损失5万元,系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造成其家门受损、住房无法使用、商铺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对原告所称遭受上述三项损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损失不是被告行使行政职权所造成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另查明,被告某某区分局在庭审中表示,原告杨某某五次报案所涉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查证落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某某区分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公安机关,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杨某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向被告某某区分局所属某某派出所报案六次,经审查,原告共报案五次,原告的丈夫陈某某报案一次。陈某某报案的事由系其被人殴打,该次报案仅涉及陈某某的人身权利,由于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故被告是否对陈某某2013年9月4日的报案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的审理范围主要是,被告某某区分局对原告杨某某的五次报案是否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本案被告某某区分局对原告杨某某的五次报案均予以受理,对于原告2013年6月10日、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15日的三次报案,被告提供了询问笔录;对于原告2013年9月13日的报案,被告提供了询问笔录和财产损失证据,被告对原告上述四次报案所作调查的方式和手段单一,应视为没有积极履行法定调查职责。对于原告杨某某2013年10月6日的报案,被告某某区分局认为原告于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6日的报案内容均为家门锁眼被堵塞,两次报案系同一事实,属于重复报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被告对原告的该次报案没有履行法定调查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湖北省公安机关执法回告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回告是指公安机关执法单位及其所属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或应案事件当事人请求向其告知或反馈案事件办理、查处结果等情况的行为。执法回告一般采用书面形式。通过口头、短信、电话、电子邮件、网络即时通信等形式进行回告的,应当记录有关情况,并由回告民警所属单位的负责人在三日内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区分局虽称其于2013年11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原告杨某某,被告已受理原告所有的报案,案件正在调查中,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通话的有关情况予以记录,并由回告民警所属单位的负责人在三日内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实该通话内容,且《情况说明》中没有记录其向原告告知案件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客观原因,故被告没有根据上述规定的程序履行说明情况的义务。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某某区分局未对不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不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理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原告五次报案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尚未查证落实,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现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某某区分局未制止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损害原告合法财产权及侵害原告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依法保护原告人身与财产安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五次报案均系案发后报案,故被告不存在对正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予制止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事实。陈某某2013年9月4日的报案仅涉及陈某某的人身权利,由于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不能视为原告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故原告认为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家门受损、住房无法使用、商铺无法正常经营的损失,因被告某某区分局对原告五次案发后的报案,不存在对正在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未予制止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不是被告行使职权所造成的,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行政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某某区分局对原告杨某某的五次报案未完全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某某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对原告杨某某的五次报案履行调查处理法定职责;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区分局赔偿因行政不作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万元(暂计至起诉日,实际支付至停止损害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某某区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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