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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与某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某某不服被告某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为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某市房管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因某区房管局、某房**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游某某,被告某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陈某某,第三人某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陈某某,第三人某房**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协调,故协调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市房管局于2012年6月5日为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作出的某小区G2-2-902房屋初始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之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证据:某公馆(G1、G2)初始登记档案。证明:1、初始登记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当日受理申请;2、G2栋维修基金的缴费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3、办理初始登记时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提交的材料符合武房发(2011)第134号文件《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登记办理流程》(试行)要求的材料目录的规定,不需要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依据:1、武**(2011)134号文《某市房管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登记办理流程(试行)的通知》及附件(部分)。2、武**(2012)112号文《某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2012年5月2日后受理开发项目初始登记时,需交验《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原告诉称

原告游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8月29日与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某公馆某号房屋。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请办理G2栋房屋初始登记,因其以伪造《供电证明》的方式违规取得(2012)135号《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被告经查证属实后,于2013年10月24日撤销该《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后于2014年3月6日才取得《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申请办理G2栋房屋初始登记,显然被告为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办理G2栋的初始登记所依据的《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已被撤销,《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亦应被撤销。同时,按照134号文件的规定,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在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应提交《人防工程验收单》,而被告在为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办理初始登记时收集的材料不齐全,其没有《人防工程验收单》,被告违规为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办理初始登记。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有《人防工程联系单》两份,从形式上看都是《联系单》,根据《人防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人防工程验收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联系单》从本质上讲,不具备人防工程管理部门的审核要件,将《联系单》作为《验收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初审时间是2012年5月21日,复审时间是2012年5月29日,初审、复审时都没有《验收单》,被告作为一级行政机关,从对房屋初始登记的收集资料、办理初始登记流程来看,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办理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作出的某小区G2-2-902号房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确定规范的诉请为判令确认被告为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作出的某小区G2-2-902号房屋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与本案所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说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证据2、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2012竣工交付备案表》的信息。证明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违规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证据3、武房开备字(2014)31号关于竣工备案的信息。证明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重新办理G2栋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

证据4、武**(2012)112号文《某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登记证为初始登记的必备条件。

证据5、2014年2月20日被告及第三人某区房管局作出的《某公馆项目相关信息公开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3月27日被告作出的《关于某公馆项目有关办理事项情况的回复》。证明被告办理的初始登记行为存在瑕疵,被告及第三人某区房管局拒不依法撤销G2栋房屋初始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某市房管局辩称,依《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及武**(2011)第134号文**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商品房初始登记应提交的材料的目录,其中没有要求办证申请人提交原告所称的(2012)135号《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故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的《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被撤销与被诉的初始登记行为无关。且武**(2012)112号文件的第六条规定:“某市房管局在受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初始登记时,需查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对未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某市房管局不予受理其初始登记。”该文件的生效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而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申请的某公馆G2栋的初始登记受理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故武**(2012)112号文件的规定不适用于某公馆G2栋的初始登记。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初始登记行为有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起诉无理,应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区房管局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某区房管局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述称:某房地**限公司开发的某公馆G2栋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办理房产初始登记条件。《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不是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申请办理房产初始登记的前提条件。武**(2012)112号文是2012年5月7日颁布的,而第三人于2012年4月16日已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即第三人办理初始登记是在文件下发之前。且武**(2012)112号文第一条明确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在武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的商品房项目才需要到某市房管局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手续,而第三人开发的某公馆G2栋房屋早在2011年8月16日就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明显不属于该文件约束的范围。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定的要求和条件后办理了房产初始登记,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某公馆G2栋房屋房产初始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了行政行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为证明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1年8月16日,编号:4201112010102900614BJ4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2、2012年2月14日,编号:06-12-0004,《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取得涉诉房屋(某公馆G2栋)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12年2月14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而武**(2012)112号文件于2012年5月7日颁布,涉诉房屋不论是开工还是竣工都在该文件施工之前,因此并不适用于该文件,原告主张的(2012)112号文件规定的交付使用备案证并不是办理涉诉房屋初始登记的条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中两份登记申请表上没有询问人签名,没有询问时间,未载明栋数,不能证明是有针对G2栋的登记行为,行政行为存在瑕疵;证据中《人防工程设计竣工联系单》的时间为2012年6月5日,证明本案申请人在初审复审时(即2012年6月1日之前)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没有《人防验收单》,审批时间存在瑕疵,被告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对依据中134号文认为不能作为被告行为的法律依据。对2012年112号文件不持异议,本案诉争行为应适用2012年112号文件,被告属于提前违规向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办理初始登记。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提交申请材料时间为2012年6月5日,违反了2011年134号文件规定的办理时间,被告为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办理初始登记的依据不足,被告应按新规定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人某区房管局、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依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本案不适用武**(2012)112号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信访回复不能视为行政行为,并且原告的诉请不是针对信访回复。第三人某区房管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需要取得备案证。对证据4未发表意见。对证据5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行政答复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某区房管局对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申请初始登记的时间,武**(2012)112号文适用不是以开工前、开工后区别,不能达到第三人所说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中的两份“房屋登记申请书”与证据中的编号“06-12-0004”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相印证可以证明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标的包括某公馆G2栋,证据中的“民事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联系单”及“建筑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虽不是《验收单》的形式,但主要内容可以反映武汉**防局对某公馆G1、G2栋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

原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购买了苛公馆G2栋2单元9层2室的房屋,该房屋取得了房商证洪字2012003722号《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与被诉行为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2、3能够证明某公馆包括G2栋在内的数栋房屋先后取得两次《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与原告提起本诉具有关联性,原告证据4系规范性文件规定,但不能证明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应先取得《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原告的证据5系信息信访回复,虽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但能证明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被撤销后又予以颁发的事实。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的证据1、2能够证明某公馆G2栋房屋在2012年6月1日前已经获竣工验收证明。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的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2012年8月29日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某公馆某号房。2012年4月16日,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武国用(2011)第357号土地上建筑面积54545.28平方米房屋(含G2栋)的初始登记,当日被告收取了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提交的房屋登记申请书、湖北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白蚁预防工程施工合同,武国用(2011)第3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某房地**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房产登记委托书、武**(2011)113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编号06-12-0004《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武**(2011)26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武规地(2011)00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武房开预售(2011)333号《武汉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武*消验(2011)第0300号《武汉市公安局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武**结建字NO2011124《武汉**办公室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联系单》、洪山**公室编号03《人防工作联系单》、《武汉市商品房项目初始登记(预登记)现场查勘表》、武汉**绘中心第20113079号《房产测绘技术报告》及房屋共有建面(一级)、(二级)、(预分)分摊计算表、编号4201112010102900614BJ400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2年4月16日《商品房初始登记(权属证明书)》收件单等资料。于2014年5月21号进行初审,意见为:“经查:该房屋建筑面积52732.48平方米,现核定,建筑面积未超过规划批准范围并经竣工验收,批准登记”。同年5月29日经过复审,复审意见为“同意办理”,同年6月5日为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作出了某小区G2栋(含诉争的G2-2-902号)房屋初始登记并颁发了《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2年5月7日被告作出《某市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武**(2012)112号文件,该文件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凡在武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新建的商品房项目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设主体的保障性住房项目竣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交付使用前,应当到某市房管局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手续。实行分期开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分期办理。某市房管局在受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屋初始登记时,需查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对未办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手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某市房管局不予受理其初始登记。”该文件还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作出了规定。

2012年12月11日,被告为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某公馆G2栋颁发武房开备字(2012)135号《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后发现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在申报某公馆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时提供的供电证明资料不实,于2013年10月24日撤销该备案证。经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申请,被告于2014年3月6日为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建设的某公馆一区作出武房开备字(2014)31号《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备案范围包括G2栋等171439.17平方米,该交付使用备案信息已在被告政务网公示。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办理初始登记时所依据的《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系伪造的已被撤销,因此初始登记行为也应该被撤销,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及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的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应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本案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屋测绘报告书、人防联系单等相关资料,上述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应当提交的材料,被告于4月18日受理后经过审核,于2014年6月5日为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建设的某小区G2栋(含诉争的G2-2-902号)《武汉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的行为,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武房发(2012)112号文件系被告作出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因此被告对诉争的G2栋房屋颁发或撤销《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与否,均不影响初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初始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游某某要求确认被告某市房管局于2012年6月5日为第三人某房地**限公司作出的某小区G2-2-902号房屋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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