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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镇标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标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为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鄂**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标、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名下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瓜堤后地42号5楼3号的房屋在被告作出的阳**决字2013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该房屋房屋性质为私宅、房屋类型为国有、房屋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0.49平方米。经评估该房屋单价每平方米7352元,货币补偿金额959438元。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征收人提供了产权调换、货币补偿两种方式,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武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实施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方式: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汉阳福园3号楼1806室,建筑面积110.11平方米,价值616616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218706元结算差价,支付原告218706元;货币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959439元。二、原告应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办理房屋征收补偿相关手续,与武汉晴**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房屋征收决定【阳政征决字(2013)第3号】。证据2、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证据3、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公告。证据4、关于下达征收补偿决定的请示【阳城乡办文(2014)18号】。证据5、征收补偿决定书。证据6、安置证明。证据7、房屋征收补偿清单。证据8、房屋征收评估报告。证据9、住户谈话记录。证据10、申通快递单。证据11、媒体公告信息。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符合征收补偿方案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套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瓜堤后地42号5楼3号的房屋,2013年张贴征收公告,之后原告和征收办进行协商,但因一些历史遗留原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4月30日,在没有任何手续和通知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5月26日,原告接到被告邮寄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补偿决定书违反现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其程序违法。同时,原告认为该决定书的内容亦有诸多违法之处:房屋类型为国有显然错误;该房屋未经实际测量,内有加建部分未计算;装修、室内配套设施未给予合理补偿;未计算建筑面积补偿;临时安置费计算错误;对于同住家属未计算重症、低保、职业病补偿;对于历史遗留问题未予处理。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照片3张。证据2、房屋危险通知。证据3、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鹦鹉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单、汉阳区信访局来访事项转单。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的房屋于2014年4月30日以危险房屋被强制拆除。证据4、房屋结构说明,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房屋经加建封闭阳台已增加面积23.51平方米,但该部分面积未在补偿决定中体现。证据5、照片4张,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楼下有8个车位为原告实际占有。证据6、审批表、医疗报告单、出院记录。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父亲是重症患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2、、原告和房屋征收实施部门未在签约期内达成协议,被告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符合补偿方案和相关法律规定。4、原告诉称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单价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对房屋实地测量。对证据5、7有异议,具体异议和诉称意见一致。对证据6有异议,但对房屋调换的部分内容无异议,且认为还应有差额补偿。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之前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在立案后作为证据收到此材料。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记录不准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审理是征收补偿决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房屋是征收实施部门拆除的,拆除行为是在征收实施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应由征收实施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据基本要件。征收明确确定补偿范围为证载面积,故该部分内容与补偿无关。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公共通道,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7有异议,审批表中没有相关机关签署意见,且补偿方案规定的重症等限于被征收人。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

本院认为

1、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评估机构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的情况,但被告的举证中没有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材料,故该评估机构的合法性本院无法判断,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是征收实施部门对于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的安置情况说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8,本院认为,因原告否认收到过分户评估报告,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已将报告送达,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未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0、11,因原告认可收到征收补偿决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5、7,本院认为证据5为诉争的征收补偿决定行为,证据7反映的是征收实施部门对于原告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方式的具体计算情况,该补偿决定的具体金额来源于证据7。根据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对于装修费的补偿应由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专业评估机构确定。被告对于装修补偿确定的金额为48123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此金额为双方协商确定或是专业评估机构确定,故本院认为对于装修费的补偿决定,被告事实依据不足。对于附属设施的补偿,被告认定水表和电表两项费用共计560元,但被告对附属设施的认定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对附属设施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另被告当庭认可在补偿决定中对于房屋类型为国有的描述属书写错误。本院结合对证据3、8的审核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证据5、7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反映的是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证据5,本院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8个车位为原告实际占有及属历史遗留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7,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父亲属重症的情况,但征收补偿方案中对于重症限于被征收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3日被告作出阳**决字2013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征收范围为鹦鹉大道以西,大桥局专用铁路走廊以东,北侧临规划道路(详见征收范围红线图)。后征收实施部门将征收决定、《武汉医用材料厂扩大片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补偿方案》及征收范围红线图进行公告。原告位于汉阳区瓜堤后地42号5楼3号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该房屋证载建筑面积90.49平方米,房屋性质为私宅、房屋用途为住宅。2013年8月13日,武汉阳**限责任公司将房屋征收评估结果予以公示。该公司后对原告的房屋作出分户评估报告,但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之后,征收实施单位与原告协商征收补偿事宜,在签约期内双方未能就房屋补偿达成协议。2014年5月26日,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并公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和内容均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应该公平,应包括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本案中,被告作出阳政征公字2013第3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并已将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征收范围红线图进行公告。被告未提交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证据,亦未向原告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其程序明显违法。另根据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对于装修费的补偿应由征收人和被征收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专业评估机构确定。被告对于装修补偿确定的金额为48123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此金额为双方协商确定或是专业评估机构确定,故本院认为对于装修费的补偿决定,被告事实依据不足。对于附属设施的补偿,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对附属设施共计560元的补偿决定,被告事实依据不足。另被告当庭认可在补偿决定中对于房屋类型为国有的描述属书写错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事实依据不足,计算补偿数额不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对原告谭**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市中院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市民航东路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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