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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成新桥、成为国、成平秀诉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成新桥、成为国、成平秀诉被告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行为一案,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汉**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鄂**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裁定书,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吴**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武汉市汉阳区五里一村46号拥有自己的合法房产。2014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作出的市政公用8号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汉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公告得知,被告于2014年9月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以此征收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阳政证决字(2013)第6号轨道交通4号线二期工程汉阳火车站扩大片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收到征收补偿决定前,不知道对其房屋进行征收的情况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作出阳政证决字(2013)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该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告上亦明确告知复议及起诉期限,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作出阳政证决字(2013)第6号房屋征收决定的时间是2013年9月6日,被告于同日将该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征收范围红线予以公告。被告在公告中已明确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异议的,可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之内向武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从公告之日起就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应为三个月。但原告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成新桥、成为国、成平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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