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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武汉市**理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不服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硚**管局)城市管理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被告硚**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日,被告作出(硚城管)限拆决字(2015)第315003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玉带正街140-803房主在玉带正街140-80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法建设工程建筑面积20平方米(1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限其于2015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其承担。

被告硚**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并提供下列证据:1、现场检查笔录。2、现场物证照片。3、现场勘验笔录。1-3号证据证明玉带正街140号803号房业主在房顶搭建金属活动板房,建筑面积约44平方米。4、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存根。5、送达回证。6、现场物证照片。7、送达现场光盘。4-7号证据证明该决定已有效送达原告。被告同时提供下列依据:《武汉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持异议,认为不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2不真实合法,不能确认该建筑物是我搭建;对证据3的真实性持异议,认为其本人不在现场,不清楚被告如何测量;认为证据4与贴在墙上的拆除决定内容不一致,是虚假证据;对证据5持异议,认为没有其签名;对证据6、7的真实性持异议,其本人并未看到。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因玉带正街142号8楼3号房屋漏水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答复盖遮雨棚没问题。原告搭建后,被告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该决定书载明的违法建筑物面积20平方米与实际60平方米不一致,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且未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陈述和申辩,违反法定程序。2015年2月15日,该建筑物违法强拆。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硚城管)限拆决字(2015)第315003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房屋产权证、身份证、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玉带正街142号8楼3号是原告不动产。2、照片一张。证明该房屋漏水,被告同意搭建遮雨棚。3、照片五张。证明原告搭建面积60平方米及有财物的事实。4、(硚城管)限拆决字(2015)第315003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证明被告确认的违建面积是20平方米而不是60平方米的事实。5、火车票及借工具照片。证明原告按约准备自拆。6、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非法强拆,违法扣押、占用原告财产。7、照片一张。证明遮雨棚被强拆致原告房屋成危房。8、照片二张。证明原告房屋出现裂缝、大范围漏水。9、照片及文字说明。证明因房屋漏水与邻居发生纠纷报案,城管同意搭建遮雨棚。10、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派出所知道城管强拆。11、加工安装合同。证明遮雨棚面积为60平方米。12、民事诉讼状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城管同意搭建遮雨棚。13、荣华街派出所证明及友谊社区证明。证明原告本人居住在玉带正街142号803室。14、照片一张。证明玉带正街142号803室在被告强拆后成为危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3、14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持异议,认为不清楚是否是原告房屋;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原告是责任主体,但无法证明搭建面积是60平方米;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决定上违建面积20平方米是笔误,应为44平方米;认为证据5、6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联;对证据7、8、9持异议,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违建面积为60平方米;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局通过取证调查勘验认定玉带正街140号803室房屋楼顶的活动板房是由803号室业主擅自搭建。因房主不在,我局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硚城管)限拆决字(2015)第315003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我局的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及形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接举报后到现场进行检查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能够证明搭建物外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对玉带正街140号1楼的勘验记录,作为比照玉带正街142号803室的勘验记录,本院仅对被告对玉带正街140号1楼进行勘验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7系被告送达(硚城管)限拆决字(2015)第315003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3、14,被告均不持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能支持其所称的被告同意原告搭建遮雨棚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搭建物的实际状况,但不能支持其搭建面积60平方米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10、11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9无法支持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证据12与本案行政行为无关联,且不能支持原告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接群众举报称,武汉市硚口区玉带正街140号8楼顶层有新搭建的建筑物。被告执法人员即前往该处核实。因该层被锁无法进入,执法人员经向邻居和社区询问,得知该搭建物系140号803室主人头一天搭建,执法人员将该情况在现场检查笔录中记录,并从他处拍摄了该搭建物的照片,按照1楼面积比照进行勘验并作现场勘验笔录。被告在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中载明未经规划审批的违建面积为43.56平方米。根据上述调查取证勘验,被告于当日作出(硚城管)限拆决字(2015)第315003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玉带正街140-803房主在玉带正街140-803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违法建设工程建筑面积20平方米(1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限其于2015年2月3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其承担。被告在该决定书送达回证上注明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并请城管办主任和社区卫生主任作为见证人签名。该决定书上确认的搭建物现已由被告予以拆除。现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同时审理查明,原告彭**的房屋产权登记地址为武汉市硚口区玉带正街142号8层1号,其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硚口区玉带正街142号8楼3号。原告对被告限期拆除决定中认定的硚口区玉带正街140号803室业主予以认同,并称玉带正街142号也叫玉带正街140号,同时明确表明该搭建物系请人搭建。原告在搭建该建筑物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和《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被告硚**管局作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具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查处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的规定,认定违法建筑物并对当事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应当以当事人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是否有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事实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诉讼中对其搭建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前也履行了基本调查、比照勘验等职责,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缺乏其对社区工作人员和邻居的询问笔录、向有关部门核实原告是否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对原告搭建物实物现场勘验等相关证据。故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但鉴于原告的搭建物已予以拆除,且原告搭建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2月1日作出的(硚城管)限拆决字(2015)第315003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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