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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武汉**国土资源和和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要求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要求被告国土局将蔡甸区2012年123批次用地的批准机关、批准文号、补偿方案等在蔡甸区蔡甸街唐河村及主要征地的村民小组予以公告。

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蔡甸区2012年度第12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2)4787号),以证明湖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蔡甸区呈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的事实。

2、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发放申报件批文登记,以证明蔡甸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领取鄂土资批﹤**(2012)4787号等批文的事实。

3、《蔡甸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第04号)及公告现场照片和国土局在门户网站发布的该公告截图,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将上述公告在被征收土地主体“蔡甸区蔡甸街唐河村”村委会大门口进行张贴并在门户网站发布的事实。

4、《蔡甸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04号)及公告现场照片和国土局在门户网站发布的该公告截图。以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4月8日依法将上述公告在被征收土地主体“蔡甸区蔡甸街唐河村”村委会大门口进行张贴并在门户网站发布的事实。

本院查明

5、《土地面积登记表》,以证明被征收土地主体蔡甸区**民委员会已对被征收土地予以确认的事实。

6、《行政复议决定书》(武**复决字(2013)28号)。以证明原告魏**申请行政复议,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被告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10年11月30日修正)等依据。

原告魏**诉称:被告国土局在收到蔡甸区2012年第123批次用地的批准函《鄂土资函(2012)4787号》后,未在批文下达后的十日内,发布蔡甸区2012年第123批次用地公告,且未将征用地公告在主要征用地的蔡甸区蔡甸街唐河村3、4组进行张贴,其行为违反了《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3、4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国土局将《蔡甸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蔡甸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蔡甸区蔡甸街唐河村及主要征地的第3、4村民小组张贴公告。

原告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国土局辩称:我局于2013年3月13日收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蔡甸区2012年度第12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2)4787号)批复文件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了《蔡甸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蔡甸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将上述公告在被征收土地主体“蔡甸区蔡甸街唐河村”村委会大门口进行了张贴。该建设项目的《土地面积登记表》也经蔡甸区**村委会签字盖章确认。同时我局在门户网站上也发布了上述“两公告”的内容及用地范围图。

综上所述,我局已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律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国土局在2013年3月13日收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蔡甸区2012年度第12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2)4787号)批复文件后,于同月20日将《蔡甸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3)第04号)在蔡甸区**民委员会大门口进行张贴,并在被告国土局门户网站进行了发布。2013年4月8日,被告将《蔡甸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第04号)在蔡甸区蔡甸街唐河村村民委会大门口进行张贴,并在被告国土局门户网站进行了发布。2013年10月,原告魏**以被告未在唐河村三、四组张贴征地公告为由,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12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魏**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主动公开原告所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蔡甸区蔡甸街唐河村村民委会对本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三条规定,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其中,征收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进行公告。被告国土局在收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武汉市蔡甸区2012年度第123批次建设用地的函》(鄂**(2012)4787号)批复文件后的十日内,在被征收土地主体蔡甸区蔡甸街唐河村村民委会大门口张贴《蔡甸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的行政行为,以及在被征收土地主体蔡甸区蔡甸街唐河村村民委会大门口张贴《蔡甸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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