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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水泥厂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水泥厂因不服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劳动保障行政管理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闵*、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李*、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吕*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陈**于2013年11月29日在包装车间修理运输机的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清楚事实,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

证据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陈**的身份证复印件、大冶有**有限公司的出入证、证人蔡*、王*的证明、黄**水泥厂的企业信息、陈**的出院记录。

证据材料二,工伤事故调查表、(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4月9日陈**代为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2014年8月1日李*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

证据材料三,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4)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材料四,陈**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黄**水泥厂诉称,一、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作出(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既未依法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剥夺了原告举证的权利,又未向被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才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了《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劳务承包期限一年,劳务内容为装车,劳务费为每吨3元钱。该协议书证实双方不是劳动用工关系,第三人是原告雇请的劳务承包人,不是原告的职工,第三人在雇佣活动中所受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造成的工伤。故被告作出的(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背劳务雇佣关系的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错误:

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二,(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

证据材料三,(2014)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证据材料四,原告签收(2014)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证据材料五,劳务承包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14)29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申请材料后,被告派人去原告单位调查核实,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持异议,并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及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但因原告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补签了送达手续,故原告并未因补签送达手续而丧失实体权利。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二、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事实后,又否定其知晓工伤认定的情况,但原告在接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决定后,在第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上盖章,说明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非毫不知情,且原告在起诉状中承认已收到被告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及《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也作出同样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并非工伤,反而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盖章,证明原告同意第三人申报工伤,并且对其与第三人系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其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原告在诉讼阶段举证《劳务承包协议书》,超过了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黄石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申请作出是否系工伤的认定。被告根据原告同意申报的事实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陈**陈述,被告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实际上是原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劳动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一之中陈**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水泥厂的企业信息及陈**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一之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受伤属实,但其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并不表示原告自认第三人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对证据材料一之中的大冶有**有限公司的出入证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出入证不能证明为第三人所持有。对证据材料一之中的证人蔡*、王*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对证据材料二之中的工伤事故调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对工伤事故进行调查。对证据材料二之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认定错误,应予撤销。对证据材料二之中的两份送达回证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法,被告并未向原告送达受理通知书;对证据材料三之中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三之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均有异议,认为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认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未同意为第三人申报劳动能力鉴定。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一、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二(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对证据材料五劳务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协议内容表明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原告在用人单位意见栏处盖章的行为,表示原告确认第三人是工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材料一之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陈**的身份证复印件、黄**水泥厂的企业信息、陈**的出院记录,证据材料二之中的(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4年4月9日陈**代为领取《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材料三、四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证据材料一至五,以上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材料一之中的大冶有**有限公司的出入证没有持有人的姓名,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一之中的证人蔡*、王*的证明,结合被告的证据材料一之中原告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的事实,可以确定第三人在包装车间修理运输机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二之中的工伤事故调查表,经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第三人的代理人带着被告的工作人员来原告单位调查,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证据材料二之中的送达回证与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于2014年8月1日找被告拿到(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水泥厂于2007年12月24日成立。2013年1月1日,原告黄**水泥厂(甲方)与第三人陈**(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水泥包装车间的水泥包装和装车业务,协议期限一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甲、乙双方的劳务承包性质为雇主和雇员的劳务关系;劳务费支付方式为包装装车费每吨3元(每月上班不少于25个班,否则扣除当月误餐费),工资含量包含基本养老保险金和基本医疗保险金,上述保险,工资发放后由乙方自行交纳;在承包期间内乙方如果完不成约定任务量的,不称职、不尽责,违反甲方质量要求和生产安全要求及相关规章制度的,甲方有权解雇乙方,终止雇请人员的劳务关系;乙方有权按期获取劳务报酬和享受必须的安全保护,意外伤害保险及相关的福利待遇;乙方有义务服从甲方的各项管理,并保质保量完成甲方约定的任务量;乙方有义务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违章必须接受甲方的处罚。2013年11月29日,第三人陈**在原告包装车间用扳手修理皮带运输机的过程中,因螺丝滑丝致使其连人带扳手从高处掉下摔伤,当即送往黄**五医院住院治疗9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颞顶部硬模下血肿、左颞顶骨骨折、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右侧外伤性硬模下积液、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大冶有**有限公司的出入证、证人蔡*、王*的证明、黄**水泥厂的企业信息及黄**五医院的出院记录等证据材料。2014年3月21日原告副厂长李*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之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日,被告以电话调查方式核实了案件事实。同年4月4日,被告作出(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代为原告领取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原告在其申请表之中的单位意见栏加盖单位公章。因原告主张其未收到(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再次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原告副厂长李*于2014年8月1日签收。2014年9月28日,原告因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向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黄*复决字(2014)0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由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黄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黄石市范围内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之中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行为表明原告同意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虽未及时向原告送达(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但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说明被告迟延送达的行为并未影响原告行使救济权利。故原告诉称其毫不知晓工伤认定一事,被告未向其送达受理通知书剥夺其陈述、举证权利,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是劳动用工关系,第三人只是原告雇请的劳务承包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该主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第三人是原告的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水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石**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农行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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