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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黄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王**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威、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魏*、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进、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1)工伤认定申请书、(2)王**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金**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4)王**岗位证、(5)王**2014年6月考勤表、(7)证人田**、沈*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荆**医医院住院病历手续及黄石市下**服务中心住院病历。

证据材料二,(1)人社局对证人沈*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人社局(2014)53号举证告知书存根、(4)送达回证。

证据材料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决定书。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告不服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黄*复决字(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不当,王**受伤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其理由如下:(一)王**在工地受伤证据不足。被告人社局依据是两份证人证言以及调查笔录。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两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均未核实其身份,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人社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王**受原告的派遣工作,没有事实依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王**也未举证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购买工伤保险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王**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不是用人单位,王**也不是原告的职工。在事发之前,原告根本不认识王**,因此根本不符合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的条件。既然原告不符合为王**购买工伤保险的条件,认定工伤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明显不当,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两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开庭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根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岗位证、考勤表、荆**医院病历资料、黄石市下**服务中心的病历资料及证人田某能、沈*的证言,均可以证实第三人在2014年6月21日上午在华能**限公司安装管道工程中摔伤的事实。第三人提交的材料亦证实第三人即到原告承建的华能**限公司从事管道安装的工作。因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法定情形,故被告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二)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未提供证据否认第三人工伤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2014)53号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了原告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并告知了逾期未能举证的法律后果。但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否认第三人工伤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证人证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三、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称第三人在工地受伤证据不足,并无事实依据,第三人在工伤认定阶段递交的证人田某能、沈*的证言及被告在工伤调查阶段给证人沈*调查笔录均清晰完整的描述了第三人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原告诉称中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亦并非事实。根据证人田某能、沈*的证言证实,原告是将工程分包给了无资质个人,第三人系该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此可见,原告是第三人的合法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人社局工伤认定不服,于2015年3月6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受理后于同年5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二、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卫克灯,后卫克灯雇佣了第三人王**,王**在工地上因工作原因受伤,这一事实认定证据充分。人社局认定第三人是受原告派遣,其用人单位是原告公司的主要依据是第三人王**的叙述和原告未举证的事实,这一认定确有瑕疵,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亦有说明,但王**因工受伤这一主要事实的认定没有问题,证据充分,且不影响工伤认定的结论。三、原告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卫克灯不具备用工资格。因此,其聘用的王**因工受伤后,应由用工单位即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另外,原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相关单位或个人追偿。据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合理,原告的请求应驳回。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黄**办受通字(2015)00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黄**决字(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证据材料二,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听证笔录。该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王**在工地因工受伤的事实。

证据材料三,劳动分包协议书。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的事实。

法律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王**陈述,一、第三人受伤属工伤认定的范围。原告的业务遍及全省各地,于2014年承接了广电一局华能荆门热电厂建筑工程,委托给卫克灯和卫**主管,由其两人负责招工,6月12日将第三人王**招工进了该单位,没签订劳动合同。同年6月21日,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荆门**电厂安装管道过程中不慎从高空坠落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二、原告不能以内部经营模式的变动为由来对抗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原告为了建立管理机制,改变经营模式,最大限度地提高利润率,将承接的工程分开管理经营,但无论是什么模式,第三人是在原告承接的工程中劳动,是为原告创造利润。经营模式的改变但不能改变原告是用工主体的事实。原告与卫**、卫克灯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个人,第三人的工伤待遇还是由原告来承担。三、在核查阶段人社局对证人进行了调查,程序合法。原告拒绝配合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综上所述,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复议委予以维持,是正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中的(1)三性无异议,对申请内容有异议,第三人不是原告招聘,不是由原告派遣工作的;对证据材料一中的(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一中(4)岗位证无异议,但单位为“中国能建广电一局”,只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对证据材料一中的(5)三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这份考勤表;对证据材料一中的(6)有异议,认为两名证人未到庭,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而证言内容说的也很清楚,老板是卫**,而不是原告;对证据材料一中的(7)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不能证明是原告职工。对证据材料二中(1)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调查内容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职工,且该调查笔录调查的证人只有一名,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材料二中的(2)真实性无异议,《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材料二中的(3)(4)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复议决定书查明第三人受卫克灯雇佣,不是原告的职工,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市政府、第三人王**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三均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至四及被告市政府提交证据材料一至四,以上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证明两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司于2008年3月17日成立。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卫克灯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广电一局华能荆门热电厂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卫克灯。卫克灯承诺,原告与总包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卫克灯承担。卫克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必须按总包方项目部要求持证上岗,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卫克灯承担等条款。同年6月11日,第三人经人介绍到卫克灯承包的广电一局华能荆门热电厂工程安装管道。同年6月21日,第三人在高空作业过程中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往荆**医医院治疗住院2天,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石膏外固定6-8周,定期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必要时手术治疗,拆石膏后积极主动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同年6月24日转到黄**八医院治疗。同年10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第三人在华能荆门**任公司岗位证、考勤表、工友证词、病历资料等相关材料,人社局受理后次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并告知原告,被告人社局已受理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并要求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之内向被告人社局提交该职工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逾期未能举证,人社局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未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任何证明材料给被告人社局。被告人社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编号(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王**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于同年3月4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4日,黄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作出黄*复决字(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系黄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黄石市范围内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将广电一局华能荆门热电厂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卫克灯,第三人王**系卫克灯聘用的职工,在其承包的工地受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虽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在违法转包的情形下,其应作为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4)1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复议委员会作出的黄政复决字(2015)0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农行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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