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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石**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人民陪审员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魏*、李*、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驾驶摩托车到单位上班途中,途径金山大道东贝工业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陈**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清楚事实,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程序合法:

证据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陈**的身份证、陈*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黄石**有限公司证明、职工考勤表(2014.10-2015.1)、职工辞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鉴(化)字(2015)011号理化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黄石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对证人陈*、张*、胡*的调查笔录及三位证人的身份证、胡*的手机通话单、彭**的手机通话记录、委托律师周*的授权委托书。

证据材料二,黄康字(2015)11号《关于陈**是否确认工伤的情况说明》。

证据材料三,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彭**、严**、张*、胡*、陈*五人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015)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第16号举证告知书存根、送达回证。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黄石**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单位职工陈**(已申请辞职获批,但未正式离职)于2015年1月13日20时45分许,驾驶一辆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百花路往圣明路方向行驶,行至金山大道东贝工业园路段时,由于自身操作失误,撞上姚**停放在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的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致死。二、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当改正为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两车碰撞,而是由于陈**操作失误自己撞上静止的机动车造成死亡,属于自身人为造成的悲剧;涉案路段没有不准临时停车的警示牌,涉案人姚**在非机动车道上临时停车没有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虽有责任但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依据该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2015)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在工伤认定阶段,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证实,原告与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13日晚上20点45分,陈**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陈**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通过调查,核实陈**确系在上班的合理路线、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的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依法作出(2015)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属工亡,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在工伤认定举证阶段,原告仅仅提交了一份《关于陈**是否确认工伤的情况说明》,该份材料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及陈**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与之相关的任何证据材料来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陈**所受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情形,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称“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依据第三人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然而该事故认定书不符合客观事实又违反法律规定”,该诉称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众所周知,权力需要法律明确授予而不能推定,被告依法并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权力,也无判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界定“非本人主要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再次明确了被告判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在于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此,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情况下,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黄石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申请做出是否系工伤的决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结论,依法作出(2015)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陈*陈述,陈*平系原告单位的正式职工,至事故发生时,劳动关系仍存续,其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被告依法作出(2015)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如认为不应认定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的推定或臆断无凭无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第三人陈*的身份证及户口本。

证据材料二,(2015)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据材料三,陈**的身份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黄石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

证据材料四,黄石**有限公司证明、职工考勤表(2014.10-2015.1)、职工辞职报告单。

证据材料五,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彭**、严**、张*、胡*、陈*五人的调查笔录、胡*的手机通话单、彭**的手机通话记录。

证据材料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公(刑)鉴(化)字(2015)011号理化鉴定书。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材料一之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认定错误,陈**本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被告的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六之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平系原告黄石**有限公司职工,其于2015年1月3日向原告申请辞职,已获原告批准,批准离职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2015年1月13日20时45分许,陈*平驾驶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百花路往圣明路方向行驶,行至金山大道东贝工业园路段时,与由姚**停放在同向非机动车道内的鄂b×××××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平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调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平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平之子陈*向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陈*平的死亡系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陈*的申请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告知其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陈*平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并告知逾期未能举证,被告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原告据此向被告提交黄康字(2015)11号《关于陈*平是否确认工伤的情况说明》,认为陈*平的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应作为意外交通伤害处理。根据第三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2015年4月3日,被告黄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平驾驶摩托车到单位上班途中,途径金山大道东贝工业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陈*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原告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黄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黄石市范围内用人单位或受伤职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如原告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错误,应由原告提供足以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如原告认为陈**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的死亡不符合工伤情形,对其主张,原告也应提供证据证明。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举证,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原告仅向被告提交一份黄康字(2015)11号《关于陈**是否确认工伤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也不能证明陈**不构成工伤。陈**系原告的职工,被告通过调查核实,认定陈**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2015)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2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开户行:农行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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