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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湖北天**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十人社监罚(2014)02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查:被执行人湖北天**限公司在承建的惠隆九号公馆项目过程中,存在着未将工资按月足额发放给劳动者本人的情况。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2014年10月31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十人社监罚(2014)02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湖北天**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9000.00元。

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湖北天**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北天**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3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北天**限公司送达十人社监催(2015)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现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被执行人湖北天**限公司至今仍未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1、罚款人民币29000.00元;2、加处罚款29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对执行根据所确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十人社监罚(2014)02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申请事项由本院强制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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