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大冶市还地桥镇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还地桥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婚姻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和委托代理人胡游,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还地桥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石**,第三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刘*于1998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2000年4月两人前往大冶市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因第三人有关婚姻状况、身份证、户口等不全而未登记。事后第三人告诉结婚登记已办妥,故原告与第三人同居生活,并于2001年生育女儿刘**,2008年生育儿子刘**。从2009年秋开始,第三人不知去向。原告嗣后查找到大冶**姻管理所于2000年4月12日颁发的原告与刘**结婚的婚证字第100304号登记证书。经查,该证书在大冶市民政局无档案,亦无结婚登记当事人刘**此人。第三人刘*胡乱以刘**的名义提供虚假身份申请结婚登记,被告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结婚证书,属违法行为,该登记行为无效。故请求确认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2000年4月12日为原告与刘**作出的曙婚证字第100304号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婚姻登记情况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刘**和刘**的户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婚生子女情况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辩称,1、2003年10月1日前,我市婚姻登记机关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原告所持结婚证的登记时间为2000年,故我处不是本案被告。2、原大冶市曙光乡向我处移交婚姻登记档案的档案起始时间为1984年,我处经查无原告提供的证件档案资料,导致该结婚登记无从考证。

被告大冶市还地桥镇人民政府辩称,1、经查,我镇档案室无原告所持的结婚登记档案;2、原告的户口在随州市,第三人的户口在金山店镇,此二人的结婚登记不属我镇原曙光乡办理结婚登记的管理范围;原告所持结婚证有明显涂改痕迹,有伪造嫌疑。故我镇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洁述称,我与原告于2000年8月在还地桥镇刘**家中举行婚礼。本想前往办证机关办理结婚证,由于我当初身份证遗失在补办之中,且我的户口在金山店镇,原黄金湖乡人民政府不予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春节期间,我在乘坐的客车上捡到一本结婚证,于是我用退字灵对该结婚证进行了涂改,并贴上我和原告已照好的照片制作了目前原告所持的假结婚证。我制作假证的目的是为了夫妻二人在外打工方便,待日后理顺了再办理正常的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夫妻二人感情出现了问题,故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本人与原告同居期间生育女儿刘**和儿子刘**是事实。曙婚证字100304号结婚证为无效证件。

被告大冶市民政局、还地桥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还地桥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与第三人刘*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2000年两人准备办理结婚登记时,因第三人身份等信息欠缺而未办妥。同年,第三人刘*通过捡到的一本结婚证,经涂改后填上他人刘**的名字和身份信息,贴上自己与原告合照的相片伪造一本结婚证,并告知原告托熟人关系已办妥结婚登记,原告予以相信并与第三人同居。原告与第三人同居后于2001年2月15日生育女儿刘**,2008年5月15日生育儿子刘**。嗣后,原告和第三人双方出现感情问题,且第三人长期不归家。原告找到第三人办理的结婚证后才发现结婚登记男方当事人的名字和身份信息均不是第三人,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该结婚证是虚假的证件,应属无效,请求确认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00年4月12日为原告与刘**作出的曙婚证字第100304号结婚登记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黄**提供的曙婚证字第100304号结婚证,因为1、原告未前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申请;2、第三人刘洁自认该证系其伪造的证件;3、被告大冶市还地桥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无此证登记资料档案,故应认定该证为无效证件,原告和第三人未依法取得结婚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u0026amp;amp;ldquo;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虽然于2000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但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大冶市还地桥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未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未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之规定,被告大冶市还地桥镇人民政府及被告大冶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未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未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