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大冶**道办事处、大冶**道办事处伍桥村民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大**道办事处、大冶市东**村民委员会损坏土地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大**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余泰福,被告大**道办事处伍桥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柯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5年5月23日,被告工作人员30余人在没有与原告协商、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用挖土机将原告位于杨家垴的土地挖毁,导致地面附着物遭受严重毁坏。原告父亲上前制止被被告的人员殴打多处软组织受伤。事后被告虽经原告在场对该土地进行了测量,但测量方法和数据任由被告单方面认定,各项赔偿至今无人过问。同年6月1日,被告又组织几十人将原告门口的水塘强行填满泥土。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私有财产,被告征地程序不合法,属违法行为。故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非法对原告土地的进一步毁损、破坏与侵占行为,恢复土地原貌;2、被告赔偿原告无法还原的地面附着物等经济价值;3、向原告的父亲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医药费用和精神损害损失费用;4、大冶**办事处公开征地及政府征地批文信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土地的合法经营权。

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对土地的合法经营权。

4、一组照片,证明土地被毁坏的情境。

被告大冶**道办事处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原告将答辩人作为本案行政诉讼被告主体错误;4、答辩人没有征地,故不存在征地信息公开及政府征地批文。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冶市东**村民委员会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属于民事案件;2、答辩人系村民自治组织,无行政职能,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大冶**道办事处和被告大冶**道办事处伍桥村民委员会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未提供证明大冶**道办事处征用或征收其土地的证据,亦未提供其土地受损和地上附着物受损的范围、数额等证据,且根据法律规定,大冶**道办事处不具备征收土地的主体资格,故其将大冶**道办事处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大冶**道办事处伍桥村民委员会系农民自治组织,不是行政管理机关,故原告将该村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大冶**道办事处公开征地信息和征地批文,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大冶**道办事处申请过信息公开,故该请求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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