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公安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锋诉被告公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行政赔偿一案,经荆州**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湖北锐**限公司虎渡南苑2号楼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该项目工程是原告个人出资修建,项目的建设工程用地系原告于2014年3月个人出资300万元,通过被告以拍卖方式出让取得。出让登记土地使用面积1566.18平方米。但该宗地实际面积只有1280平方米左右。并且该宗地中有案外人肖**所属的宅基地332.27平方米尚未收储。被告颁发该宗地的使用权证的附图无明显界址,土地的实际面积小于该证确定的使用面积286.18平方米,且出让的土地中尚有未收储的宅基地。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直接经济损失,诉请判令:一、确认被告颁发的国用(2014)00643号土地使用权证违法;二、被告补偿原告该宗地土地使用面积286.18平方米;三、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收储肖**房屋332.27平方米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补偿拆迁费用465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施工停工损失1041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湖北锐**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因在南平镇大桥路从事开发工程项目成立南平**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部,蒙**为该项目总经理。2013年12月5日锐**司与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签订《公安南平虎渡河蘭园二期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虎渡蘭园二期房地产项目,项目地址为南平镇大桥路。原告许*作为恒**司的代表在其合同上签名。2014年2月11日公安**源局以出让方式将位于公安县南平镇大桥路的一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锐**司。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的用途为普通商品住房用地,面积为1566.18平方米。出让价款300万元。锐**司缴纳出让金后,公安**源局于2014年5月7日向锐**司颁发了公国用(2014)第006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提供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证据。原告在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只有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为锐**司和涉及的土地实际使用人为恒**司,缺乏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原告已缴纳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