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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本与李**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大本、李**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3)鄂老河口行初字第00008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对原审不予受理裁定予以撤销,裁定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之父李**虽然持有襄阳**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但其是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能否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确认。另外,在李**向法院提交的诉状中,虽然将其父亲李**列为原告,但既无李**本人签名又无指印证实提起本案诉讼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诉状上仅有李**本人的签名,其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李**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且在原审中,起诉人未向法院提供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据。故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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