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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因诉被上诉人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诉被上诉人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股权变更登记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吴**的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被告于2008年8月作出的将“原告为湖北恒**任公司股东并持有湖北恒**任公司10%股权”变更登记为“张*为湖北恒**任公司股东并持有湖北恒**任公司10%股权”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并没有对此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是对被上诉人荆州**管理局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理,属判非所诉。据此,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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