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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诉荆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荆州湘**限公司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上诉人邹**诉上诉人**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一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鄂沙市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荆州湘**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料有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李**,王**,上诉人**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诉讼代理人王大军,被上诉人邹**及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邹**与死者唐*是夫妻关系。死者唐*生前与第三人荆州湘**限公司订立了自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唐*系第三人公司的襄阳片区的饲料业务员。2014年1月17日下午,唐*在南漳县**驼饲料经销商李**(唐*的客户)经销店协商合作事宜,傍晚李**在家请客吃饭,唐*在吃饭后被李**送往九集镇北井饭店住宿,2014年1月18日在该饭店被发现死亡,经南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系生前因心脏意外至吸入性窒息死亡。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认定2014年1月18日唐*因公出差期间死亡为工伤的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了荆开劳社工伤决字(2014)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另查,第三人荆州湘**限公司制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关于加强营销外勤管理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营销员作息时间为:8:00-18:00。周末不休息,月底统一调休。上午:8:00-9:00为签到上班时间,下午17:00-19:30为签退时间(有工作手机必须用工作手机签到、签退,没有工作手机必须用当地座机报差)”。唐*用工作手机于2014年1月17日9:02在襄阳市襄州区金富士路签到,同日19:06在襄阳市南漳县023县道靠近九仙观村处签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工伤进行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唐*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在合同履行期内,唐*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唐*作为襄阳市周边县市区的营销员,南漳县九集镇也在其负责销售点范围内,唐*受单位指派,于2014年1月17日,与其在该镇的客户商谈销售事宜,当晚在当地住宿,是因工作需要;其时间应该属“因公外出期间”;其地点也属于工作场所。关于被告及其第三人认为“唐*在该镇的北井饭店住宿时因突发疾病死亡,不是在工作场所;是在单位签退时间后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是醉酒且在睡觉时发病死亡,不是工作原因”的辩解和陈述意见,经查,唐*受单位指派到其负责销售区域与客户商谈销售事宜,其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且不能回家而在当地住宿,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自然延伸,虽然晚餐喝了酒,但酒精含量只有45mg/100ml,不符合醉酒的标准,其在住宿时发病死亡,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视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至于第三人的营销外勤管理制度对外勤人员的签到和签退,只能证明外勤人员的工作活动区域和工作轨迹,便于用人单位对其工作活动区域的监管,不能以此来衡量和确定外勤人员的上班和下班时间。因此,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荆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4)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荆州湘**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原审将当事人晚上睡觉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将宾馆认定为工作场所,将死者自身原因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死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持荆州**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2014)09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1、上诉人称“在外出差晚间休息时间认定为工作时间尚无法律依据”是对“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的错误认识。2、业务员“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如宾馆、饭店住宿)都属于“工作场所”。3、荆州湘**限公司单方面制定的外勤管理制度,不合情理,也不合法。

上诉人**开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作书面陈述。

本院查明

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唐*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具有合法的劳动关系,唐*受单位指派到其负责销售的南漳**区域与客户商谈销售事宜,其工作时间并不固定,且不能回家而在当地住宿,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自然延伸,虽然晚餐喝了酒,但酒精含量只有45mg/100ml,不符合醉酒的标准,其在住宿时发病死亡,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应视为工伤。据此,上诉人荆州湘**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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