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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流公司为诉被上诉人襄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流公司为诉被上诉人襄州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杰,被上诉人襄州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丁**、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5日,第三人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3日,孙*向襄阳市襄**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襄阳市襄**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鄂F1R7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EM62挂车系案外人刘**所有、挂靠在青**公司名下经营。孙*于2011年11月开始任鄂F1R7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EM62挂车驾驶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月5日孙*驾驶鄂F1R7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EM62挂车在广东从化市境内沿X258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同何**驾驶鄂S1850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S3320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左下肢缺失。该事故经广东**警察大队认定何**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受伤后在广东从化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医疗终结。因为工伤认定及待遇确认同青**公司发生争议,引起仲裁。2013年2月22日,襄阳市襄**仲裁委员会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17号仲裁裁决,认定孙*与青**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2013年3月1日,襄阳市襄**仲裁委员会采用邮寄方式向青**公司送达了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17号仲裁裁决书。2013年10月,孙*向襄州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2月9日,襄州区人社局作出襄州人社工伤认(2013)5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认定2012年1月5日孙*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因工受伤。青**公司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青**公司对襄州人社工伤认(2013)5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不服的主要理由是其与第三人孙*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襄州区人社局作为定案依据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17号仲裁裁决书没有送达给青**公司。经查明,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收件人基本情况栏写明,收件人:负责人,电话:15971151550,单位名称:襄阳青**限公司,地址:襄阳邓**流公司。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填写的收件人基本信息内容完备,且与工商登记的企业信息一致。庭审后襄州区人社局又补充提交了邮政系统上网的编号为“HB034342199CS”、“HB043420155CS”特快专递投送日志,“HB043420155CS”邮件的投送日志上明确载明已妥投。基于对邮寄投送行业基本职业道德的信任,应当认定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向青**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且该裁决内容已依法生效,青**公司未对仲裁裁决主张权利。襄州区人社局根据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认定青**公司与第三人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孙*于2012年1月5日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据此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青**公司诉称其与第三人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青**公司还诉称孙*已获得足额民事损害赔偿,但青**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诉称内容,且民事赔偿程序并不妨碍劳动者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青**公司此节诉请撤销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襄阳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襄阳青**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孙*不是上诉**流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也没有收到认定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州区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州区人社局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和“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孙*向被告襄州区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

2、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17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回证上粘贴的“省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孙*与青**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仲裁裁决确认,仲裁裁决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给原告,现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第44018452012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从**心医院住院证明书、从**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孙*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住院治疗情况;

4、襄州**管理局出具的“企业信息”。证明原告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

5、(襄州)人社工便调查(2013)15号工伤(亡)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青林物流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工伤认定程序;

6、襄州人社工伤认(2013)52号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及文书送达的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湖北省襄樊市正天公证处公证的“汽车贷款合同”,贷款人:东风**限公司,借款人:刘**,保证人:李**、刘**、湖北兴**务有限公司,抵押人:襄樊青**限公司,以及“中华联合**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出具的鄂F1R7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EM62挂车的投保和理赔信息表。证明原告第一项诉称理由成立,刘**与青**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

2、青**公司2011年1月-1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从来没有给刘**、孙*发过工资,孙*是不是刘**聘请的司机,原告不知情;

3、(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5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已获得足额民事损害赔偿。

原审第三人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1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孙*与青**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襄州区人社局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邮政系统上网的编号为“HB034342199CS”、“HB043420155CS”特快专递投送日志。证明襄州劳人仲裁字(2013)1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依法送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投送日志虽然注明由本人收,但本人是谁不清楚,如果送达给单位负责人李**,而李**从来就没在单位上班,另原告方有代理人,如果要送达也应当向代理人送达。

上述证据已随案卷移送至本院审查。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襄州区人社局作为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认定的基础,是受伤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襄州区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孙*工伤认定申请后,有对孙*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进行审核的义务。孙*用以证实自己与上诉**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裁字(2013)17号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已依法向申请人孙*送达,并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诉**流公司进行了送达。对此,襄州区人社局提供了送达回证及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寄件留存联予以证实。后又向法院提供了邮政系统上网的编号为“HB034342199CS”、“HB043420155CS”的记载为“妥投”的特快专递投送日志,与上述证据能够相印证。襄州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尽到了对证据审慎的审查义务。上诉**流公司否认第三人孙*系自己的职工,否认收到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裁字(2013)17号仲裁裁决书,但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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