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与某某某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城行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200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上诉人不在襄阳市,直至2013年才知悉未将其1965年至1982年的工作时间计算在本人连续工龄中,遂通过申请仲裁、信访、诉讼等形式要求解决其工龄问题。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鄂襄城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并依法裁定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甘**诉称,上诉人虽于2004年就办理了退休手续,但其2013年才知悉工龄计算有误,故2014年3月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本条是对当事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的计算及最长起诉期限的规定。也就是说,在行政机关既未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又未告知当事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况下,其他不涉及不动产的,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本案中,上诉人甘**以2004年办理退休手续时行政机关对其退休工龄及养老保险待遇审批有误为由,于2014年3月才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最长不得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规定。故上诉人诉称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甘**还诉称,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的襄人社信函(2013)148号《关于甘**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错误,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回复意见违法,并补发相应的退休工资。根据《最**法院对信访事项的处理是否可诉答复》意见第二条:“对信访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甘**对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襄人社信函(2013)148号《关于甘**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不服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甘**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