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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贤雄与远安**保险局社会保险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雄诉被告远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局社会保险待遇一案,本院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雄志、邬**,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1996年2月即在远安**有限公司所属煤矿务工为井下掘进工种。该公司从2007年8月起至今一直为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伤等社会保险金费用。2012年3月12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3年4月20日,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工伤,致残程度为三级,2013年10月、2014年3月,原告两次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均被被告告知不予支付工伤待遇,故诉请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3月19日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回复决定。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向贤雄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个人身份信息。

2、2012年3月12日湖北省恩施**预防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1份,拟证明原告现有职业病为煤工尘肺三期。

3、2013年4月20日,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现有煤工尘肺三期为工伤。

4、2013年8月12日,宜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工伤致残为三级的结论1份,拟证明原告致残程度。

5、原告2013年10月8日委托律师与被告及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待遇的原件1份,被告与远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2日的回复1份,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2日的行政复议告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前后的相关事实。

6、原告2014年3月7日向被告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事实。

7、被告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委托律师的回复函,拟证明被告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

8、原告用人单位2013年9月11日向被告查询原告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用人单位2008年7月至2013年6月已为原告交纳相关工伤工伤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远安**有限公司为原告交纳社保金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不符。经查,远安**有限公司实际是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参保,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重新参保,2012年10月18日再次参保的。原告被确认为职业病时其用人单位并未参保,是事后补缴;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时,因其用人单位未参保,故原告的工伤保险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使是用人单位补缴相关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也是由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被确认职业病在前,补缴保险金在后,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其组织机构的身份。

2、远安**有限公司2007年7月31日、2008年9月3日、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三次申报原告向贤雄工伤保险费的申报表,拟证明原告所在用人单位交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期限。

3、工伤保险条例文本,拟证明其适用法律的依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观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是否为其一直连续交纳工伤保险费;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是否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原、被告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被告无异议,对证据8,被告则认为,该份证据虽对原告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缴纳有一定证明但并不细致,该证据不应单独适用;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则表示远安**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8日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从2010年7月起补缴至2012年9月的,增减原因是续保而不是补缴,故该证据也不能单独证明被告辩称的相关事实,对被告其他证据原告则无异议。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存有异议的证据即被告证据2(2012年10月18日)申报表,该表注明原告用人单位该次缴纳工伤保险费为续保,此次续保与被告2013年9月11日为原告用人单位出具的缴费时间一致,与原告证据8并不矛盾且互为补充,上述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所作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向贤雄自1996年2月开始,即在远安**有限公司黑**矿、张**煤矿务工,为井下掘进工种。2012年3月12日,原告经恩施土家族苗**控制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2013年4月20日,湖北**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远人社工认(2013)第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同年8月12日,湖北省**鉴定委员会鉴定其致残程度为三级。原告确诊职业病至认定为工伤前后,其用人单位远安**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后又于2008年7月续保至2010年6月。2012年10月18日远安**有限公司再次对原告的工伤保险费从2010年7月补缴至2012年9月后,继续投保至2013年6月。因原告用人单位已投保社会保险,原告即向被告等要求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因程序问题此次申请未果。2014年3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同年3月19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认为:1、原告是在职业病确诊之后用人单位2012年10月18日单独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间工伤保险费的,其用人单位虽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但并未交纳滞纳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对职工新发生的工伤支付保险待遇的条件;2、原告2012年3月被确诊职业病时在补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因此,被告不能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还查明:1、原告用人单位续保原告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间的工伤保险费,确未交纳滞纳金;2、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至今并未向被告申请过医疗费用等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用人单位在原告确诊为职业病期间及被认定为工伤期间缴纳工伤工伤保险费的性质问题。原告用人单位在原告2012年3月被确诊为职业病后,2012年10月18日为其单独向被告进行申报续保时,对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间的工伤保险费原告用人单位投保方式为补缴性质,被告此次承保并未依职权收取相应滞纳金;原告在认定为工伤前后期间,其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则为正常投保性质。2、原告2012年3月12日诊断为职业病,2013年4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工伤前后没有就治疗职业病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向被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用人单位申报续保原告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间的工伤保险费虽为补缴,被告作为法定的工伤保险费征收机构却并未依职权对原告用人单位追缴滞纳金或作出相关处罚,被告现以原告用人单位未交纳滞纳金为由不予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享受保险待遇的法律事实为工伤而非职业病。原告被认定为工伤期间,其用人单位亦在为其正常缴纳相关工伤保险费用且原告也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其因治疗职业病等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原告现所诉工伤保险待遇也不属《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故被告2014年3月19日所做答复,对原告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远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局2014年3月19日对原告向贤雄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答复决定。

被告远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局于本原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为原告向贤雄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社会劳动保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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