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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信息管理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信息管理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9月28日受理了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委托代理人汤**,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刘**、望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远安县2012年第55批次建设项目用地“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及供地方案。被告于7月14日作出的“关于谭**和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是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保存的政府信息,该信息属于上级部门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拒绝公开。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的“答复”决定。在诉讼中被告虽提交了“一书三方案”,称因为政策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但不能证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因没有确定建设项目,而没有供地方案,应告知不存在,只能自证违法。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7月14日“关于谭**和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责令被告依法依申请公开2012年第55批次建设项目用地“一书四方案”。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有:

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个人身份;

原告2014年6月1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5份,拟证明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

2014年7月14日被告作出“关于谭**和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对其制作、保存并已获批准的政府信息拒不公开的行为违法;

远政复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过行政复议;

1987年12月3日合同书;

2013年7月5日征地补偿协议二份。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批管理办法》规定,城市建设用地是“一书三方案”,包括编制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业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不需供地方案,之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是主动公开的,依据是2014年9月23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三部分第一款第4项,201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一书三方案”是依职权主动公开,所以变更了答辩内容,现在被告已经主动公开了,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被告的“一书三方案”已经向法院提交给原告了。2、依据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原告申请公开的是55批次建设项目用地,是城市建设用地的招拍挂项目,非定向的,不需供地方案。3、被告7月14日的答复,主要是不予公开55批次的报批资料,当时答复有瑕疵写成“一书四方案”,应是“一书三方案”,但不予公开的理由是成立的。被告制作的“一书三方案”报送材料原件在省国土资源厅,被告保存的有附件。之前被告认为原告请求公开的“一书三方案”相关信息是过程信息,不具备向外发布的条件。

被告就其所作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国土资源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湖北**厅办公室印发的55批次建设用地方案,批文批准的是“一书三方案”,本案涉及用地是城市建设用地。

3、2012年12月19日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三方案”,拟证明被告编写、并上报的是“一书三方案”;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12)4709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建设用地的函”及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法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拟证明被告制作、保存的“一书三方案”,系过程性信息;

2014年9月23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在此之前“一书三方案”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1、原告申请公开的“一书三方案”或“一书四方案”是否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2、该“一书三方案”报批过程中所产生的信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否构成信息申请的对象;3、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生活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及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一书三方案”是否属该规定所指的过程性信息。

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均不持异议;认为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同书是“租赁”,不是家庭联产承包。原告对被告证据1、3、4、5不持异议;认为证据2有异议,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是“一书四方案”;证据5有异议,应依法公开。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是证明其与所征土地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被告依有关材料编写并向上级主管机关报批是城市建设用地方案,批文批准的亦是报批的“一书三方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作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谭**与其妻汤**均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与该村签订了期限为30年承包该村大堰湾的低产田和山坡地,依年上缴该村利润的经营合同。2013年7月5日,该村对原告承包地征收,与原告妻子汤**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后,原告依协议领取了补偿款,承包合同终止。该部分土地被政府拟为当代普药集团(远安工业园口服制剂车间项目)与鸣*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市政工程建设项目用地。2014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公开2012年第55批次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及供地方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各1份。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表后,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关于谭**和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答复”称:原告申请的信息是被告依次向市、省报批报告和请示资料的一部分,属其履职过程中上级部门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不属信息公开的范围,不予公开。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4年9月18日,远安县人民政府作出远政复决字(2014)25号维持被告的“答复”行政复议决定。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编制、上报的“一书三方案”,于同月31日,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鄂土资函(2012)4709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建设用地的函”批准。

审理中还查明,2014年9月23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将市、县政府用地报批时拟定的“一书四方案”,城市建设用地为“一书三方案”,列入征地信息主动公开内容,2014年10月17日发布实施。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已向原告提供了就其诉请被告制作、保存“一书三方案”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本辖区内的土地资源行政管理信息负有公开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政府信息应当重点公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本案中涉及的城市建设用地建设项目“一书三方案”,是指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由被告根据有关材料编写,并逐级上报至有批准权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批。湖北省人民政府作出了征地批复,因此有关“一书三方案”已经过批准并予以实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再属于过程性信息,应为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以国办发(2010)5号**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日常生活中制作或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及处于讨论、研究或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是对过程性信息和内部信息有利于自身的理解。政府机关作出决定的,原决策过程中可变性的过程信息就因此成为事实信息,且过程性信息本身有可能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可构成信息申请的对象。另被告未告知延长答复期限,其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答复期限,其所作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根据2014年9月23日“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书面形式主动向原告提供了涉案的“一书三方案”相关信息,原告请求已经满足,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公开义务已无必要。再者,被告履职过程中制作上报的是2012年第55批次建设项目的“一书三方案”,批准的亦为“一书三方案”,原告以鄂土资函(2012)4709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批准远安县2012年度第55批次建设用地的函”为申请依据,应当知道被告制作报批和批准的均为“一书三方案”,没有制作供地方案,且被告在诉讼中已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原告仍坚持其主张,故原告申请公开供地方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五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对原告谭**申请公开远安县2012年第55批次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方案及供地方案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谭**申请公开远安县2012年第55批次建设项目供地方案政府信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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