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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襄阳市人社局不服不予认定特殊工种答复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增强为诉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不服不予认定特殊工种答复一案,不服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增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龚**原系襄樊**配厂(后改为襄樊**总公司)职工,并曾经在襄樊**配厂下属的襄樊市线路器材镀锌厂工作过。襄樊**总公司破产后,龚**解除劳动合同以灵活就业人员续保缴费,龚**所在的单位存在期间未向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特殊工种岗位人员名册等情况。原告龚**的原始档案按时间先后顺序记载如下:1979年东风汽修厂《职工登记表》工种栏为“轴造”,庭审中原告解释实为“铸造”,1984年1月《职工调整工资呈报表》职务及工种栏填写为“金工”,1985年2月《企业自费归并简化职工工资标准呈报表》职务及工种栏内填写为“金工”,后有添加的“镀锌”字样,1985年12月《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呈报表》现任职务或工种填写为“金工”,“金工”后有添加的“电镀”字样,1987年5月《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职务及工种栏内填写为“装配”,1989年12月《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职务栏内填写为“装配工”,后有添加的“镀锌”字样。上述资料的申报单位均为襄樊**配厂,并经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另外,原告龚**提供的档案中有一份是1989年12月5日的《职工登记表》,在该表中工种栏填写“电镀锌”,证明人栏为乔**(当时的副厂长),加盖的单位印章为襄樊市线路器材镀锌厂,没有单位主管部门意见。原告龚**提供的档案资料中1989年以后时间段的资料,单位均为襄樊**配厂(后改为襄樊**总公司),工种栏分别记载有“装配工”和“电焊工”,均有添加“镀锌”字样。

原告龚增强于2014年8月1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要求人社部门对其进行特殊工种认定,并享受提前退休待遇,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的《关于对龚增强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该《意见书》,于2014年11月16日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襄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3日做出襄政行复决字(2015)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行政职能,有权对特殊工种和企业职工退休进行审批和管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规定:“原在国有、集体企业从事过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员,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其他企业录用或从事灵活就业并按规定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达到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年龄时,按原始档案记载认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对《关于职工以其提供档案以外的证明材料为依据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请示》的复函鄂劳社函(2008)180号规定:“对于职工档案中没有任何从事特殊工种记录,通过后来补办的证明材料不能作为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依据”。不论何种原因,原告所在单位未按规定每年向本市劳动主管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已成为既定事实,只有通过审查原告原始档案才能确定其是否从事特殊工种并达到规定年限。原告主张自已从1979年至1989年连续十年从事“电镀”工作并提供原始档案予以证实。但通过比对,原告提供的原始资料记载的工种栏中的确存在诸多添加的痕迹,原告提供其本人原始档案不能真实反映其在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具体工种,不能证实其连续8-10年从事“电镀”工特殊工种。另外,原告主张自己部分档案资料记载中的“金工”属“镀锌”的一个环节,也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法院认为在龚*强特殊工种认定一案中被告作为行政职能部门负有严格审查的义务,原告本人职工原始档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龚*强从事的是特殊工种。被告作出的答复,其实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龚*强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龚增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制度,是国家为维护从事各种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权益而设定的。劳动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审核工作,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襄阳市人社局在对龚**作出的襄人社信函(2014)144号《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龚**,其申请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政策规定。依据是原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1999)8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因龚**所在企业在生产期间未申报过特殊工种名录,故龚**无相应从事特殊工种的记录。该《通知》系1999年下发并执行,而龚**要求确认其于1979年至1989年从事特殊工种,达到提前退休的年限条件。《通知》中对1999年之前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如何进行管理记录并无明确规定,《答复意见》引用该《通知》规定认定龚**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不适用。另外,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规定,原始档案是审核职工是否从事特殊工种并达到可以提前退休年限的依据。经当庭审阅上诉人龚**的个人原始档案发现,龚**的档案资料中确实对工种的记载多处存在添加现象,且添加工种的笔迹明显与同一份材料中的其他笔迹不一致。该添加行为是谁作出的,添加行为能否等同于涂改、伪造档案行为,从而否定原始档案关于工种记载的真实性,并无充分的依据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在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1999年颁布的部门规章认定上诉人龚**1979年至1989年从事的工种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在溯及力上存在问题。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的《关于对龚**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适当,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城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襄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0日做出的《关于对龚增强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三、襄**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襄阳市人社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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