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段**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诉被上诉人襄阳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许可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襄州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及其代理人黄**,被上诉人襄阳市城乡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熊*、胡**,第三人襄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襄樊市**有限公司汽车配件生产项目是原襄阳区政府的一项招商引资项目,为履行投资承诺,2009年9月11日,该公司经原襄阳区政府同意更名为襄樊市**有限公司即第三人。2010年1月27日原襄樊市襄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为第三人投资的该汽车配件生产项目发放《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登记备案项目编码为2010060737250002)。2010年2月1日原襄**分局与第三人订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xf(xy)-2010-000033),将原襄**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作为工业用地使用。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受让人在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市(县)政府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3即被告2007年12月29日对涉案地块出具的编号:yd2007229规划条件和红线图)。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还从主体建筑物性质等八个方面对附件3的主要规划要求做了数据上的具体表述。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持上述《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相关资料向被告申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gyyd20100117号)。2010年6月12日,原襄阳区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襄阳区国用(2010)第410123079号)。2010年6月21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设计方案等资料后,认为第三人的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gyjs20100071)。原告所经营的商业场所位于被告颁发的上述规划许可证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内。2013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得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上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于2014年1月20日向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复议。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4年4月15日作出鄂建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0年6月21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gyjs2010007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同年4月18日原告收到该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月28日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gyjs20100071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经营的商业场所位于被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gyjs20100071号)所涉及的土地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2013年12月29日原告得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于2014年1月20日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申请复议。同年4月18日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于当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出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和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规划局作为地方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有本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职能。2007年12月29日被告对原襄**号地块依法提出规划条件,并出具编号:yd2007229规划条件和规划红线图。2010年2月1日第三人与原襄**分局订立原襄阳七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被告提出的上述规划条件纳入合同组成部分。2010年5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依法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gyyd20100117号)。2010年6月12日第三人通过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襄阳区国用(2010)第410123079号)。2010年6月21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第三人所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后,向其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gyjs20100071号)。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gyjs20100071号)的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尽到审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段**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系严重的审查事实不清。1、被告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系严重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该地块的规划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视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2、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批前公示,也没有告知上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3、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必要要件之一是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因第三人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无效,也必然导致基于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作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无效。4、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涉案土地是原告依法使用的集体土地,原告未依法得到安置补偿,土地性质依然为集体性质。被上诉人在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向申请单位作出许可是违法行政,应当被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宗地无规划条件、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之说没有相关事实依据。根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规划条件的发放对象为土地管理部门,答辩人早于2007年12月29日对襄阳市**阳分局作出了涉案宗地的规划条件,且土地部门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已将该规划条件纳入了合同条款之中,并列为合同附件,故上诉人关于规划条件和相关异议不能成立。控制性详细规划是确定分区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等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依据《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未要求对是否符合控详规作出硬性规定。本案中,涉案宗地在襄阳市总体规划中用地性质为绿地,2007年12月31日,经原襄樊市人民政府同意,将该地块用地性质调整为工业用地。答辩人根据市政府的调整意见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无不当。2、上诉人关于答辩人未履行告知程序、未适用听证程序故许可行为违法之说于法无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答辩人向第三人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时,第三人系该案宗地的合法产权人,并无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且听证程序并非《城乡规划法》所规定的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必经程序,故上诉人该主张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的第三人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之说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认定答辩人向第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行为违法亦于法无据。4、答辩人对第三人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结果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辩称,1、原告并非涉案宗地或地上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与本案被告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的期限,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3、第三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以及本案被上诉人襄阳市城乡规划局发放此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均符合法律及政策规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果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段**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襄阳区张湾法律服务所见证书、姜**与段付山房屋租赁协议、西湾村六组与陈**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西湾村六组与段付山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各一份。

2.襄阳市城乡规划局襄**局关于段付*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3.鄂建复决字(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4.襄州区发改局(2013)09号复函。

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

1.襄规划函(2012)56号《关于对西湾社区六组段付山违法建设予以认定的回函》。

2.《关于襄樊市**有限公司更名为襄樊市**有限公司的报告》、承诺及批复。

3.襄阳区国用(2010)第4101230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许可证。

5.鄂建复决字(2014)9号复议决定书。

第三人财茂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第三人建设用地供地申请书、用地申请、竞卖申请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原襄**号地块挂牌出让方案、出让底价方案报批材料、征收土地协议书;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附图、襄阳区国用(2010)第4101230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3.襄规划函(2009)125号答复、地**gyyd2010011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建字第gyjs2010007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上诉证据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庭审质证时,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8月2日,西湾村6组与段**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靠近春园东路地段一大院租赁给段**,租金每年3万元,租赁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市规划局具有襄阳市城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其依第三人财**司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第三人财**司提交的项目批准、核准、颁发文件及土地使用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划条件的工程项目设计方案等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符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条件,即为第三人财**司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系严重违法及行政许可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诉称,第三人与国土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无效。该诉请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