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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保康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保康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尚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原告张**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以事实发生变化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案件受理后判决宣告前,原告张**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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