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岳**与远安县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岳*文诉被告远安县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文、被告远安县司法局委托代理人陈*、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文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呈交“关于司法局领导强令我退代理费是何规定请求答复的申请”,已清楚说明了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人身和财产权,被告没有答复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规定,竟以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派人将三个原告(接受委托的当事人)提交收据的数额将原告开具的代理费收据和退款收条原件全部收走,被告不知行政诉讼案件法律规定是被告负举证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在委托人中造成极坏影响,造成原告名誉受到严重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强令原告退委托代理费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已退委托人代理费7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司法局辩称:被告在接受当事人对原告投诉查处过程中,未曾对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行政违法的问题;被告责令远**是法律服务所化解投诉和整改,行政相对方是法律服务所而不是原告本人。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在当事人投诉查处过程中并无任何行政违法行为,原告退还当事人代理费是其所在服务所内部处理的结果,原告本人也为自愿。原告之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远**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时,2011年、2012年、2013年分别与杨**、黄**、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三名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收取杨**法律服务费2000元、黄**法律服务费3700元(部分费用未出具收据)和苏**法律服务费2000元。原告为三当事人法律服务,其当事人相关诉求均未获支持。2014年9月,杨**、黄**、苏**先后向被告投诉,认为原告服务质量低导致败诉且收费不开收据等,现要求原告退还法律服务费并赔偿损失。被告2014年9月28日与原告核实相关情况后,即要求远**是法律服务所对当事人的投诉进行处理,对该退的代理费必须退、取消该所当年申报先进。2014年10月29日,远**是法律服务所召开所务会对原告所涉投诉进行讨论,确定了原告退费的处理意见,为此,原告要求该所负责人及同事与当事人作好协调,愿退还当事人服务费用。2014年10月30日、11月5日、11月6日,原告分别退还苏**1500元、黄**3600元、杨**2100元(其中100元由他人代替退还)。2014年11月10日,远**是法律服务所书面报告被告,认定原告在执业中对当事人虚假承诺、私自受案、收费,执业能力不高,不再适合法律服务工作。同月1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关于司法局领导强令我退代理费是何规定请求答复的申请”,认为自己与当事人的委托合同,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被告决定我收取的代理费全退,侵犯了自己人身和财产权。被告应当说明其处理意见的法律依据并书面予以答复。2014年11月20、21日,远**是法律服务所两次召开所务会议(原告未予出席),一致意见对原告所涉投诉按规章制度对原告予以开除处理,并确定同月24日对其宣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对原告2014年11月19日的书面申请,作出远司信函(2014)2号“关于岳继文信访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原告涉及投诉的事由综合为:1、虚假承诺,2、私自受案,3、私自收费,4、收费打白条和不给任何凭证,四种行为违反《基层法律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款、第十三款的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可作出相应处罚,被告为降低远**是法律服务所负面影响,从维稳等方面考虑,责令求是法律服务所负责处理好此事,如处理不好,则会考虑对该所作停业整顿处罚。2014年12月1日,远**是法律服务所再次召开所务会,确定对原告按单方解除聘用关系处理,原告随之向该所递交书面离职声明,2014年12月4日,远**是法律服务所同意其离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基层法律工作者的执业负有监督、管理和指导的职责。本案中,因原告执业时对当事人的法律服务未合勤勉,遭当事人连连投诉、被告屡屡接访。当事人对原告服务质量及执业操守的投诉,被告因自身职责,要求原告所在的法律服务机构对其进行处理、建议对投诉当事人的法律服务费用当退则退等意见并无不当,被告的职权行为,具有良性的倡导性质,其建议亦不直接产生强制性和执行性等行政法律效力,具体的退费原告也为自主,故原告所诉被告的司法行政处理行为显属行政指导行为并不可诉,其所诉被告行政赔偿的理由亦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文诉被告远安县司法局司法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