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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远安县洋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受理职责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新诉被告远安县洋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最低生活保障受理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了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新,被告远安县洋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天友、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新诉称:原告妻子谷**2005年诊断为尿毒症,2010年才知道国家有关重病患者可享受低保规定。后因谷**病情加重,长期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向本村代书记雷*递交低保申请书未果。2014年2月6日,原告继续向被告民政办递交低保申请书。原告妻子谷**因病情加重,转院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3857.49元,按国家低保政策,谷**应享受免进院起伏线(门槛费),报销80%的药费。因被告不负责任,长达7个月不落实低保,谷**所花药费仅报50%至60%,造成原告损失5191.4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职责,赔偿原告妻子谷**应享受低保未果的药费损失5191.40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套,拟证明原告个人身份和其婚姻关系;

2、2013年9月由原告妻子谷**书写并交的“低保申请”,拟证明患尿毒症事实申请低保;

3、2014年2月6日原告以妻子谷**口述书写低保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妻子谷**不放弃依法维权;

4、远**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远**医医院诊断证明2份、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新农合住院报销审批表、原告妻子谷**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拟证明谷**病情、所花医疗费的事实及应报销的事实和谷**死亡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洋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实体均合法。2014年2月26日,被告收到原告的低保申请后,被告及时受理了原告的申请,并在法律规定的工作日内及时向远安县民政局申报材料。原告所诉2013年9月,向洋**员会提出低保申请,与本案诉讼不符。二、原告向法院提出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原告应当在提出申请60日后的三个月内,即2014年7月10日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就其所作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

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谷**的社会救助申请审批表一套,包含低保申请书、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谷**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粮贴补助结算账户、家庭基本情况调查表、民主评议审核情况表等,拟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对谷**提交的材料都认可,其递交的申请不可能早于2014年2月10日;

4、2012年**务院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及2013年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拟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起诉期限;二、被告是否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4、5不持异议;证据2、3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对被告证据1、2、4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中除的低保申请不是谷照秀写的,是被告工作人员拿的原告给县民政局的复印件抄写的,删了2014年2月8日交的申请书内容里的2013年9月第一次向洋坪**员会申请的事实,该组证据其它内容均属实。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在庭审中证实被告未收到,不能证明被告未作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系被告工作人员在填写社会救助申请审批表时,按照原告2014年2月8日交的申请书内容抄录的,属本案所讼争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妻子谷**为远安县洋坪镇洋坪村三组村民委员会村民,2013年6月起,被医院诊断为:1、慢性肾衰竭、肾衰竭期、肾性贫血;2、尿毒症心肌病、心功能3级等疾病。长期住院治疗,原告妻子谷**因病情加重,2014年2月1日,转至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住院医疗费36231.65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纳入补偿范围费用23857.49元,不予补偿费用12374.16元,按比例报销11704.50元,原告妻子谷**自费12152.99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收到原告妻子谷**低保申请书后,按原告妻子谷**申请填写规范的申请书,进行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资料整理和审核工作,2014年2月26日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同年3月10日原告妻子谷**去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第二款:“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第第二款第(一)项:“申请、审核和审批。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般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要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第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批审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的规定,由此可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本案中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负有具体负责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的职能,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妻子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被告负有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报批的职能。依照《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实施办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后3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妻子申请后,在所规定的工作日进行了审核报批工作,虽原告妻子在审核报批期间去世,但被告应将原告妻子所申请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核审批结果告知原告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在提出申请60日后即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但依法应适用行政诉讼法对一般诉讼期限的规定,被告不作为的行为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60日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即原告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由于原告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对被告远安县洋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原告妻子谷**应享受低保未果的药费损失5191.40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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