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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湖北夷**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夷陵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因被上诉人黄*美诉其不履行处理林地争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4)鄂夷陵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举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原宜昌县张家场人民公社汤渡河大队村民,现属于夷陵经济开发区下坪村委会村民。1984年7月20日,原告与原宜昌县张家**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山林承包合同,并由原宜昌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使承包使用证》。原宜昌县张家**管理委员会按家庭3.25人、1个劳动力发包给原告水田1.14亩、旱田2.86亩、两地0.3亩。责任山和自留山四块,面积8亩,具体是:三淌子(四界东至新坎子岩悬、南至黄祖海田边、西至王**田头、北至走路上)、闸门(东至王开选山界、南至河边、西至王**山界、北至王**田边)、柏*树湾(东至走路、南至自己田边、西至水沟、北至车家金山界)、自留山(东至车家金山界、南至道上边、西至自己屋、北至走路),承包期限至1999年12月。1989年,原告为照顾在宜昌城区上学的两个女儿,将部分承包地交给张**代耕代种,此后,原告一直随子女、丈夫生活在宜昌城区。1993年6月14日,原告两个女儿王*、王*的户口从该村组迁出而注销。1998年,原告将其在该村的房屋作价2300元卖给同组村民车**。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期间,原告原承包的上述四块山林分别经夷陵经济开发区下坪村委会登记到了张**和车**的名下,张**和车**分别持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证号分别为夷政林证字(2004)第038856号、038863号。2014年3月1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争议的林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同年5月5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组织争议的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建议原告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随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原告因林地使用权与同组其他村民发生争议,要求被告依法对争议的林地使用权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受理原告对争议林地的确权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2014年5月5日作出的《关于下坪村一组村民黄**诉求林权、土地经营权纠纷调查、调解的回复》,不具备山林争议处理决定应当包含的当事人基本情况,争议的事由,争议处理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对争议林权的认定及不服处理决定的救济途径等基本要素,实质是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对争议林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理由成立。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依法对原告黄**申请的争议的林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

二审裁判结果

夷陵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人在2014年3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黄**的林地确权申请后,于2014年3月12日指派夷陵经济开发区财政局农经股和下**委会进行调查,随后又组织调解,在多次组织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对被上诉人作出书面回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已依法作出了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不是事实,且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本案所涉的林权纠纷另一方当事人车孝清、张**均能提供争议林地的使用权证,且林地使用证的登记来源于1998年、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合同以及争议林地耕种管理的历史状况,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申请无依据且无法达成调解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并告知通过确权的途径解决纠纷,上诉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美辩称:1、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上诉人对林地纠纷作出处理决定,这是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由于上诉人不作出处理决定,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进入诉讼程序,人为造成被上诉人诉讼难。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林地确权申请后,上诉人在调查、调解后作出回复,其行为是否应视为已履行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且争议林地所在地下坪村在上诉人辖区范围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确权申请,上诉人依法应当作出处理决定。上诉人虽然做了调查和调解工作,但其未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其回复的内容也不具备处理决定所应有的基本要素,故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称其已依法完全履行了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限期内依法对被上诉人的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湖北夷**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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