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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15)鄂点军行立初字第0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日收到刘**提交的行政诉讼状,起诉人请求判决撤销原宜昌**理局(现变更为宜昌市国土资源局,下同)于1987年6月17日为向佐*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并请求宜昌市国土资源局恢复起诉人位于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巴王店村43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理由为:1973年,刘**在宜昌市点军区点军街道办事处巴王店村43号建造土木结构房屋一栋。1982年2月,赵**、向佐*夫妇恶意串通他人捏造刘**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于1984年10月向原点军乡土地管理所申请宅基地审批手续。1987年6月17日原宜昌**理局为向佐*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起诉人刘**认为原宜昌**理局在为向佐*办理土地使用证审批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职责,程序违法。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宜昌**理局于1987年6月17日为向佐*颁发土地使用证,起诉人刘**现对该证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距颁证日期已经超过二十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起诉人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原宜昌**理局(现宜昌市国土资源局)在为向佐*办理土地使用证审批过程中,未严格履行职责,程序违法,审批过程存在重大过错,将有权属争议房屋的土地证办理给了向佐*,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有正当理由且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上诉人从2005年就开始走信访程序,至信访程序走完已经是2015年2月,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是我国的司法体制造成的。因此,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自身的原因。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宜昌**理局于1987年6月17日为向佐*颁发土地使用证,起诉人刘**现对该证提起行政诉讼,距颁证日期已经超过二十年,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

上诉人刘**认为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有正当理由且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只能证明其在2015年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不予受理其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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