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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徐*惠诉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了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敖道春,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惠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以信函方式申请被告公开征收土地过程制作、保存对原告承包土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记确认(包括土地面积、登记时间、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及其确认登记人等)的政府信息。2015年1月29日收到被告回函,要求原告接到答复书10日内到政府机关信访办公室申请查询给予答复。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公开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套,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表及申请公开事项。

3、2015年1月9日,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明被告未依法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

4、2013年7月11日,征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关联性。

5、鸣凤派出所及双**委员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使用过徐泽会名字,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原告生产、生活的需要。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记确认的信息公开。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表,2015年1月9日向原告作出了公开答复,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了答复。并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排原告到被告机关信访办公室查询信息,被告答复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在答复时明确告知原告,在收到“答复书”10内前来查询,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到指定的地点查询,是其自己主动放弃查询的权利和机会,被告无过错。因此,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所作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

1、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二十六条,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依据。

3、国内挂号信回执单1份,拟证明被告邮寄答复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

4、国内给据邮件查询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13日收到被告答复书。

5、2015年1月9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拟证明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答复。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被告2015年1月9日的答复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和证据5中的鸣凤派出所证明不持异议;证据4和证据5中双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已经超过举证期。原告对被告证据1、3、4、5不持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不准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中双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不能作为被告合法答复的依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因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项目建设需要,原告承包的土地在被征用中,被告负责项目建设征地工作。2013年4月,被告征地专班工作人员及双利**委员会工作人员、村民代表对原告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摸底、确认登记。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因2013年7月11日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而原承包合同终止。2014年12月23日,原告以信函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征收土地过程制作、保存对原告承包土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记确认(包括土地面积、登记时间、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及其确认登记人等)的政府信息。2014年12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1月9日,给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原告在接到“答复书”10日内到被告信访办公室申请查询。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认为被告未按照原告要求公开政府信息,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土地因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建设占用。被告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对原告原有承包合同被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实地丈量和登记,制作并获取有原告相应的登记信息。因该登记为原告原有承包合同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前的初始登记及其承包土地被征收后的结果信息,故原告享有申请公开该信息的知情权。被告2015年1月9日的答复意见,未按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进行答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相关规定,故被告2015年1月9日所作“答复意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1、2)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2015年1月9日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徐**2014年12月23日要求公开其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记信息的申请作出公开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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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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