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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汤**与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谭**、汤**诉被告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委托代理人汤**、被告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其颁发的远安县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改造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全部报批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延长答复期限)未予答复。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宜昌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予受理,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下列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2014年12月3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2)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间。

3、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邮封、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及国内标准快递邮封,拟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投递时间及到达被告时间。

4、宜昌市规划局2015年1月16日宜市规复告字(2015)1号行政复议告之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申请信息公开后申请复议后,复议机关的复议结果。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2014年12月5日提出申请公开远**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改造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全部报批材料政府信息,我局已于2015年2月4日对该申请进行了针对性的答复,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有下列证据。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被告2015年2月4日“关于谭**要求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及国内邮件信函”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答复内容及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的事实。

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法庭审理中所作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其核发远安县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改造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全部报批材料政府信息,并附注说明原告监督以及有关土地征收补偿的知情权利。原告书面申请以国内挂号信方式投递,2014年12月5日被告收执,被告逾期未予答复,原告为此向宜昌市规划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16日宜市规复字(2015)1号行政复议告之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2014年12月7日所提信息申请均为同一信息内容,而该信息业经本院(2014)鄂远安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驳回,故对原告复议申请未作受理。为此,原告2015年2月6日向本院诉讼。同日,被告向其邮寄送达了关于谭**要求政务信息公开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对收到的城乡建设规划信息的公开申请后,应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告之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原告2014年12月30日所提申请被告2014年12月5日收到,答复期限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届满,若有延长则最迟也在2015年1月21日前答复,被告2015年2月4日才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对申请信息公开答复的期限规定,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谭**2014年12月3日所提申请公开远安县远安县鸣凤大道延伸段(含江河大道)改造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全部报批材料的政府信息答复期限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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