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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与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不服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不服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茅**(2014)22号《茅坪场镇人民政府关于周**与左**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了本案,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通知利害关系人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杨**,第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茅**(2014)22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朝箕岩(小地名)林地南界和第三人柿子垭岗(小地名)林地北界相接的界址不清。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先后调查了证人赵**、赵**、蔡**、汪**等人,并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国**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左**的朝箕岩林地南界为:蔡**坟墓以北的大荒田头,大荒田头以大荒田的南端为准,蔡**坟墓前没有荒田。”

被告就其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4月3日询问第三人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柿子垭岗山来历,北面荒田头有争议;2、2014年7月18日询问原告笔录,拟证明确定争议焦点为原告山林南面荒田头。蔡**“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山的来历,蔡**转给第三人,指的是朝箕岩山沟;3、远安县**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有朝箕岩山林权;4、远安县**民委员会集体山林有偿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竞得承包朝箕岩山林权;5、蔡从高“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一份,拟证明原告朝箕岩山来历,南面荒田头有争议;6、2008年4月14日晓坪**员会关于二组村民周**、蔡**、左**山林纠纷的调处意见,拟证明经过村组调解,没达成协议;7、第三人2005年10月8日编号A4200716919号《林权证》远安林证字(2005)第040786号中2004年2月18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01、N04)(油)柿子垭岗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有一块山林和原告争议的是油柿子垭岗林地,第三人的北界应与原告朝箕岩山沟交界;8、蔡**“两山并一山登记册”,拟证明第三人320亩油柿子垭岗山的来历;9、调查当时参加分山的赵**、蔡**、赵**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山的南界大荒田头,蔡**坟前没有田;10、调查2004年9月22日参加拍卖山林的汪**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买山的情况及其林地南界不在蔡**坟前;11、调查赵**、赵**、付**、赵**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买了蔡从高的原朝箕岩山林;12、调查赵**笔录一份,拟证明赵**不知道原告朝箕岩山界。

原告诉称

原告左*德诉称:原告主张朝箕岩山林南界为“坟缘岗荒田头”,原为本村五保户蔡**承包经营,蔡**去世后该山林收归晓坪村集体。2004年9月22日,晓**委员会对此宗山林公开拍卖给了原告。蔡**“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中记载朝箕岩山林西界为泥龙山分水、南界为荒田头,“晓**体山林有偿转让协议书”中,林地南、西界方位错写为:南界泥龙山分水、西界荒田头。第三人油柿子垭岗林地原为蔡**承包经营,蔡**去世后,其林地由儿媳周**转让给第三人。蔡**“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中记载其油柿子垭岗林地北界为朝箕岩山沟。争议的荒田头实地即分山之初就是原告主张的坟缘岗荒田头。为此,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以茅**(2014)22号文“处理决定”认定,“原告的朝箕岩林地南界为:蔡**坟墓以北的大荒田头,大荒田头以大荒田的南端为准,蔡**坟墓前没有荒田。”原告不服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远安县人民政府以远政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10日作出茅**(2014)22号《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行政确权决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2004年9月28日宜昌市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竞买朝箕岩中一块山林;3、2014年7月31日茅政发(2014)22号文原件,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4、蔡从高“两山并一山登记册”原件,拟证明所竞得的山林四址地界;5、原告、第三人签字争议山林的手绘图一份,拟证明先让原告签字再绘图;6、2014年9月20日阮**证明原件一份,没有身份证复印件;7、2014年9月12日蔡**证明原件一份,没有身份证复印件;8、2014年9月21日付**证明原件一份,没有身份证复印件;9、2014年9月12日赵**、赵**、付**、晓**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以上证据6、7、8、9拟证明原告的山林南界为坟缘岗荒田头;10、2014年12月11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11、2004年9月22日“晓**体山林有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2002年买的山,2004年9月22日才签了协议,收据是后来村里补办的;12、2008年4月14日晓坪**员会关于二组村民周**、蔡**、左**山林纠纷的调处意见,拟证明原告朝箕岩山林南界是坟缘岗荒田头;13、2014年12月8日远政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经过复议被维持。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林权争议焦点是荒田的具体位置。原告的林地“朝箕岩”,原属五保户蔡**,蔡**去世后该林地收归晓坪村集体。2004年9月22日晓**委员会公开拍卖,转让给原告。转让协议书中,将林地南、西界填错了,南界应该是荒田头,西界应该是泥龙山分水。原告认为荒田头是蔡**坟墓前荒田头,第三人认为荒田头在蔡**坟墓以北的大荒田的南头,其它方位无争议。双方因荒田的具体位置认定不一致,从而产生纠纷。2、荒田头是在蔡**坟墓以北的大荒田的南头。一是调查分山时干部赵**、蔡**、赵**和2004年拍卖山林的干部汪**,一致证明荒田头是在蔡**坟墓以北的大荒田的南头,不是蔡**坟前的平地。原告林地是三块荒田组成的山坡,南界是山坡下方最大的一块荒田南头。二是原告林地荒田头不是坟缘岗荒田头。坟缘岗是大的地形地貌,而原告主张的是坟缘岗前的一小平地,舍大求小。同组的蔡**的林地“朝箕岩”北界为坟缘岗,而原告林地的南界叫荒田头,不与原告林地交界。因此,荒田头与坟缘岗不是同一界址,是二个不同的界址,原告提出的坟缘岗荒田头不成立,被告依据林权证和分山的干部证言,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法的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周*波述称:1、原告所诉蔡**和第三人是亲戚关系,赵**与原告有过节,赵**分山时不在现场均不实,有本村治调主任王**,本组村民赵**本人,赵**的证明为证。2、从记载文字来看,原告“晓**体山林有偿转让协议书”记载“朝箕岩”一行山的南界与第三人的林地是林权证记载“油柿子垭岗”一行山的北界发生纠纷,其南界无论“两山并一山登记册”,还是“晓坪村具体山林有偿转让协议书”都是荒田头,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坟缘岗荒田头。3、原告主张的2002年在晓**委会购得“朝箕岩”一行山,并提供赵**等人的证明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第三人周**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第三人2005年10月8日编号A4200716919号《林权证》远安林证字(2005)第040786号中2004年2月18日《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N04)柿子垭岗林权证复印件一份;3、2015年1月6日蔡**证明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2015年1月7日赵德然证明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2015年1月8日赵**证明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申请当庭播放其2015年1月12日下午在赵**家中用手机秘密录制的原告与赵**谈话录音,经合议庭准许,但该录音录制效果较差,未能获取与本案相关事实,合议庭要求将录音整理成文字并把录音刻录下来交至法院未果。

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时:对原告提供的14份证据,被告认为:原告证据6、7、8和录音没有证人身份证明,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质证,证据9证据是原告复议期间提出新证据后,被告才继续调查取证的,其余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认为:原告证据6、7、8和录音不符合证据要件,且内容不属实,不能采纳,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对被告所举的12份证据,原告认为:被告证据4时间不符合,内容属实;证据7原告的东界不与第三人交界,南界与第三人交界是荒田头;证据9中的赵**分山时不知道原告山的四址抵界,有赵**的录音为证;证据9中的周**是第三人胞姐,周**是蔡长大妻子,蔡长大是蔡**是兄妹;证据9中的赵**表述2008年为卖山日期、内容不真实;证据10中的付**当时是原一组组长,后来合组后才是二组组长,四址抵界也不属实;对被告其余证据不持异议。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不持异议。第三人所提供的5份证据,原告认为:证据3证人蔡**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其他内容无异议,第三人其余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7、8和录音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与原告的证据11证明原告山林的来历,与所争议的山界有因果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02年已竞买;证据7为第三人山林权属证明,与原告主张的南界存在争议;证据9系当时参加分山人赵**证明朝箕岩山林蔡从高四址地界,原告对其录音不符合证据规定,且未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0系参加拍卖争议山林的证言。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4、7、10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的证据3、4、5证明其与证人蔡**无亲戚关系,原告与证人赵**无矛盾,只能说明证人原所作的证据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证据11、12系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供晓**委员会、赵**、赵**、付**、赵**等人证据证明原告的朝箕岩林地南界为坟缘岗荒田头后,即调查赵**、赵**、付**、赵**笔录,来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所查事实清楚、合法,与行政程序的“先取证,后裁决”原则相悖,虽原告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供晓**委员会、赵**、赵**、付**、赵**等人证明相矛盾,亦不符合原告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反驳证据的补充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除上述不予认定外,其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有效证据及其双方在法庭审理中所作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朝箕岩林地原为五保户蔡从高承包经营的责任山,蔡从高去世后该林地收归晓坪村集体管理。2004年9月22日由晓**委员会按蔡从高“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中记载朝箕岩林地的四址地界公开拍卖转让给原告,其西界为泥龙分水,南界为荒田头。而在转让给原告的“晓**体山林有偿转让协议书”中林地的南界填为泥龙山分水,西界填为荒田头。第三人油柿子垭岗林地原为蔡**承包经营的责任山,蔡**去世后其林地由其儿媳周**按蔡**“两山并一山登记册”中记载其油柿子垭岗林地的四址地界转让给第三人,其北界为朝箕岩山沟。原、被告争议林地的地貌在同一片相连山林,其交界相邻的地名写法、叫法不尽一致,且山林在蔡**坟墓前方有一小*地,此处由南往北向左呈转体形式走向,而在蔡**坟墓以北有三块荒田,坟墓与荒田间有一定距离。原告主张其朝箕岩林地南界荒田头应是蔡**坟墓处小*地,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荒田头在蔡**坟墓以北的大荒田南头。原告与第三人林地南、北界发生争议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2014年7月3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茅**(2014)22号《处理决定》,确认原告的朝箕岩林地南界为蔡**坟墓北方大荒田南端。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远安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远政复决字(2014)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依法享有作出处理的行政职权。原告林地南界与第三人林地北界的争议,其争议的焦点为荒田头的具体位置。1、原蔡从高“登记册”和原告与晓**委员会的“转让协议书”记载有原告的“朝箕岩”林地南界为“荒田头”,蔡**“登记册”和第三人“林权证”记载第三人的“油柿子垭岗”北界为“朝箕岩山沟”,是否为同一方位、同一交界?根据当时参加划山的当事人证实,第三人受让的“登记册”及2004年所换发“林权证”均确定第三人山林的北界址是“朝箕岩山沟”,故第三人所换发的“林权证”所标注山林面积及四址抵界至今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受让的朝箕岩林地,原为蔡从高“登记册”的南界,即“荒田头”,原告主张“转让协议书”的荒田头在蔡**坟墓处小*地,并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交了晓**委员会、赵**、赵**、付**、赵**等人证明,显然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获取的晓**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矛盾。由于晓**委员会对其所有并管理的集体山林用拍卖形式发包给本村村民原告,对其所发包的山林四址地界应有明确的界定,虽被告事后对以上四人进行调查取证补充说明,但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行政程序原则,致使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证据认定的事实真伪不明。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基本事实不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10日作出茅**(2014)22号《茅坪场镇人民政府关于周**与左**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左**与第三人周**山林权属争议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茅坪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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