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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远安县畜牧兽医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程*政诉被告远安县畜牧兽医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了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远安县畜牧兽医局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在被告的办公室向被告的副局长王**面交、并又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要求远安县畜牧兽医局公开﹤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三批)的通知﹥的具体实施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显示被告已于次日收悉。原告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予答复的行政行为已经影响了自身的生产、生活,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要求远安县畜牧兽医局公开﹤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三批)的通知﹥的具体实施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书》未予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对原告所申请请求公开的5项相关政府信息,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公开。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2011年8月22日远安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暂收编制费白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关联性。

3、2013年1月21日远安县畜牧兽医局出具的代缴管理费、税费等白条复印件二张,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关联性。

4、2015年2月2日原告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请求。

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书的事实。

鄂发改投资(2011)2011号文件复印件;宜发改审批(2011)296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关联性。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畜牧兽医局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请求,只有在原告自身合法利益与行政机关有关联时,才能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就其相关事项向行政机关申请信息公开。根据鄂发改投资(2011)2011号和宜发改审批(2011)29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享有中央财政40万元资金全额补贴的权利:1、改扩建标准化栏圈达900平米,新建沼气池100立方米,化粪池40立方米,排污沟渠300米;2、需达年出栏生猪2000头的养殖规模;3、完成以下主要配套设施:防疫诊疗设备、粪污处理设备、控湿设备、栏圈配套设变备、消毒设备、饲料加工设备。但是,原告只新建了2栋猪圈共计450平米。沼气池、化粪池、排污沟渠也不是新建项目。防疫诊疗设备、粪污处理设备、控湿设备、栏圈配套设变备、消毒设备、饲料加工设备也不完善,因此,被告只能依据鄂发改投资(2011)2011号和宜发改审批(2011)296号文件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只新建了450平米猪圈这一基本事实,给予了被答辩人20万的资金补贴。至于中央财政还剩余的20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达到相应的改扩建面积,完善相应配的套设施,所以这剩余部分资金并不是属于原告可以享有的利益范围,被告就无需、也没有义务向其公开。至于地方自筹资金部分是由原告筹集的,其使用情况,原告自身更加清楚明了,被告也不需公开。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二项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所说只拨付了16万,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已通过湖北**限公司,支付了20万给原告。中央财政还剩余的20万与原告没有关联,无需公开。三、关于原告诉请的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请求:1、项目编制费。该笔收费是由宜昌君**有限公司收取的,并出具了正式发票,被告并没有向其收取。因此,被告没有义务向其公开。2、项目管理费、公司管理费。该笔收费是由湖北恒**限公司、宜昌市**理有限公司、湖北省**有限公司、湖北华**限公司收取的,被告当时为便于原告交费,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由被告以打白条方式代收了。后由上述公司向其出具了正式的发票,但是,原告却一直没有来换取正式发票,其责任在于原告。3、扣税。扣税是由湖北省**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代为扣取的,并由该公司出具了正式发票,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基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违背,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所作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诉讼主体。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4、鄂发改投资(2011)2011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省、市文件对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有明确规定,要达到一定规模、设施标准,原告未达到标准,因此没有公开。

5、宜发改审批(2011)296号文件复印件,拟证明省、市文件对生猪标准化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有明确规定。

6、湖北省**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已通过湖北省**有限公司拨付20万资金给原告。

7、委托书一份,拟证明项目管理费是由原告交纳。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诉辩争议主要焦点是:原告向被告提出公开相关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政府信息的申请后,被告逾期未答复,其行为是否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

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5、6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不持异议;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是原告有重大误解签的。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7与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关联性,亦是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一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在法庭审理中所做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远安县河口乡河口村二组村民委员会村民。2015年2月2日,原告以被告2010年将原告开办的养猪场作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向湖北**革委员会、湖北省农业厅申报,争取中央投资。2011年12月29日,湖北**革委员会、湖**业厅鄂发改投资(2011)2011号《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三批)的通知》附件:2011年湖北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改扩建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表(第三批)中:程**生猪标准养殖场(小区)项目,总投资60万元,其中中央投资40万元,地方自筹20万元为由。以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递交“要求远安县畜牧兽医局公开《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三批)的通知》的具体实施相关政府信息申请书”。请求公开该附件:2011年湖北省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改扩建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三批)表中,原告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中央投资40万元、地方自筹20万元的拨付、收支财务账簿明细等相关政府信息;拨付给原告不足16万元后,尚余44万元的资金去向等政府信息;以白条收取原告2011年度第二批生猪标准化改扩建项目编制费6000元的合法性政府信息;以白条收取原告2011年度生猪标准化改扩建项目代交管理费1400元的合法性政府信息;不出具任何手续扣减税6830元、欠公司管理费1500元的合法性政府信息;以上信息在河口乡河口村以张贴的形式公告并给原告复印件。被告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依原告申请进行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畜禽等动物养殖环节质量安全、畜禽产品安全等主管部门,具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被告对收到原告申请公开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政府信息的申请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无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否存在,或者是否属于该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行政机关均应作出答复或释明。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2月3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在2015年2月18日届满前对原告作出答复或释明,被告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仍未作出答复,其行为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需信息内容描述已经清楚,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违背,缺乏法律依据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远安县畜牧兽医局对原告程**2015年2月2日所申请公开《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厅关于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11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三批)的通知》的具体实施相关政府信息不答复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远安县畜牧兽医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程**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依法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畜牧兽医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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