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敖**与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原告敖**诉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本院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敖**、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因与当地施工企业发生纠纷,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处理时,制作有现场录像。2014年12月19日,原告书面申请被告公开上述现场录像资料时,被告以该录像不属政府信息为由未予公开。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开视频信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下列证据:

1、原告敖道春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其身份。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拟证明其2014年12月18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

3、现场图片7张,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处理纠纷并制作录像资料。

4、2015年1月9日,被告1号政府信息申请答复书,拟证明被告公开信息的答复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2014年12月18日申请公开录像信息,被告已于2014年1月9日作出专门答复,履行了政府的法定职责;2、原告申请公开的2014年12月18日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制作的录像信息并不存在,原告指证的录像人员当时并不在现场,故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并不存在,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有下列证据:

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身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拟证明被告作出信息答复的法律依据。

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所举证据1、2、4及被告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被告则认为其图片中人像不清,难能识别清楚在场相关人员,因原告现有图片影响模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的当事人证据及法庭审理中所作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入下:

原告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2014年12月18日,因原告附近工业企业施工,原告与施工人员发生纠纷,施工方向有关部门求助后,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到达现场,被告协调,双方纠纷得以平息。当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其工作人员郭*是时对原告及现场人员录制的视频信息。被告2015年1月9日答复,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湖北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对原告申请未予公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乡级人民政府,对其辖区社会矛盾纠纷的调查处理是其重要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因与当地施工企业发生纠纷,被告工作人员现场调查处理时,获取或制作的纠纷事实应属政府信息。因该事实原告为当事人一方,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申请公开与之相关的政府信息。被告2015年1月9日所作答复未能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明确答复,也没有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者说明理由,所作答复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2015年1月9日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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