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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远安县洋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长诉被告远安县洋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远安县洋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邓*、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长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将原告在远安县洋坪镇双路村6.49亩承包地征收,因被告的征收行为对原告生产、生活有实际影响,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公开土地征收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对杨*长同志要求信息公开事项的回复”。对该回复原告认为:1、2010年5月10日被告与远安县**民委员会共同对原告土地征收违反了法律规定;2、被告2014年10月16日的回复内容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10月16日的“回复”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其个人身份;

2、被告2014年11月12日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公开的答复内容;

3、原告2014年10月16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息要求;

4、2010年5月10日原告妻子李**与远安县**民委员会和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拟证明被告征地行为制作或获取有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5、1997年8月30日、2000年12月30日、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远安**委会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拟证明承包土地面积、承包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远安县洋坪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2014年11月12日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答复,说明了原告被征土地是所属村委会将土地经营权收回用于居民点建设,土地的性质属集体所有,原告所指征收实际是镇、村、承包人三方协商而成的民事行为,并不是行政征收,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无事实依据;2、因本案涉及的征地并不是国家征收,是三方达成协议后,由双路村将集体土地收回的行为,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公开的信息范围,故被告所作答复客观合法,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4年11月12日被告“对杨**同志要求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1份,拟证明被告回复的内容。

2、远安县双路村集体土地宗地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原承包土地现仍属该村集体所有,未被行政征收。

3、土地管理法第43、44、45、46条条文,拟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相关土地征收。

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质证时,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征地协议”并不是被告具体的征收行为,是三方当事人达成的相关民事协议,不能证明被告对土地行政征收;其他证据则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4拟在证明其个人承包土地面积,获得补偿费的数额及被镇、村征用的时间,被告认为该证据实质为镇、村及原告三方签订的民事协议,并不为行政征收,该理由与被告出具的2012年10月该村集体土地宗地图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所作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原告杨**及其妻李**均为远安县**区委员会村民。原告杨**1997年8月30日与该村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村经济田(机动地)6.72亩,期限3年,此后,原告又分别于2000年12月30日、2007年9月30日续签合同,经营期限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0年5月10日,被告因双路**委员会新农村居民建设项目,与该村及原告之妻李**协商,将原告所承包的该村机动地6.49亩(实地丈量后面积)“征收”,被告根据实际土地面积,以项目资金付给村补偿费128180.75元,付给原告青苗补偿费9637.65元、安置补偿费26021.65元、土地补偿费28912.95元(共计64572.25元),原告清退其承包土地。原告因对获得的补偿费有异议,一直申诉但未得以支持。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远安县洋坪镇双路村10多亩土地被征收的政府信息:1、征收原告土地合法性的相关政府信息;2、公开原告补偿安置标准;3、公开政府在双路村以张贴方式公告并提供原告所有材料的复印件。2014年11月12日,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公开政府信息作出回复,原告所指的征收土地,是双路村将土地经营权收回后用于居民点建设,以满足村民建房用地,其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仍属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标准已在协议书注明,若仍有不明,由双路村解释说明。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还查明:2010年5月,被告根据国家相关新农村居民点建设要求,以政府专项资金在远安县**区委员会实施农村居民点建设,原告的承包土地在定点规划内,规划后仍属双路村所有的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在区域内组织实施国家新农村居民点建设中,对远安**区委员会原告承包期限内的土地以居民点建设规划,并以乡(镇)级政府的名义与该村及原告三方签订了“征地协议”,因该协议涉及原告存续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在该村居民点建设的知情权;因被告对新农村居民点建设规划依一般行政属地原则虽不是土地征收,居民点用地仍属村集体所有,但被告在2010年5月10日以“征地协议”的形式与原告等签订的合同中又分别以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区分规划用地专项费用,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公开“征收土地合法性”、“征收土地补偿安置费”的信息并无不当,被告2014年11月12日所作答复中,仅是说明与原告所签“征地协议”的实际用途及法律属性,并未实际公开该协议所涉新农村建设中的国家法律及相关政策对原告被规划的承包地的补偿标准,主要事实回复不清,已构成对原告知情权的不当阻却;该信息虽不为被告主动公开信息范围,但依法应申请公开。其次,原告虽有权向被告申请公开相关信息,但其中申请的公开信息中“在洋坪镇双路村以张贴的形式公告并给申请人提供所有材料的复印件”信息则描述不清,本院亦难以甄别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故该请求本院不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为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远安县洋坪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2日对杨**同志要求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杨**2014年10月16日“要求远安县洋坪镇人民政府公开关于洋坪镇双路村10多亩地被征收的相关信息”第一、二项请求的信息重新答复。

二、驳回原告杨**2014年10月16日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在洋坪镇双路村以张贴的方式公告并给申请人提供所有材料的复印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15元,被告远安县洋坪镇人民政府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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