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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汤**与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汤**诉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本院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委托代理人汤**、原告汤**、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郭*、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二原告申请被告公开其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登记确认的政府信息,被告未予公开。2014年6月10日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责令其公开对应信息。2014年8月14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但该意见明显违反《**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及相关规章的规定,无实质内容,形式也不合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8月11日的答复意见,并公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有下列证据:

1、二原告2014年3月5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拟证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2012年10月13日及17日申请人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登记确认的信息。

2、被告2014年8月11日“答复意见”1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答复内容。

3、被告鸣政信函(2013)11号的“关于谭袁*反映远安县人民政府和鸣凤镇人民政府诽谤公民抢栽抢种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1份,拟证明被告在履责过程中,获取有原告2012年10月13日、10月17日承包土地及土地附着物的征收登记信息。

4、远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0日远政复决字(2014)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复议结果。

5、谭**、汤**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2014年3月5日申请公开其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登记信息后,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提供的《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土地测量登记表》5份,即2012年10月13日、17日对原告拟征土地测量登记的结果。被告已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作了相应的公开;2、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9、12条的规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被告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依据该条例第13条的规定申请人也没有说明信息与其有切身利益关系或有生产、生活、科研方面的用途,原告的承包土地2013年7月5日已征收补偿结束,原告此次属重复申请,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解提供有下列证据:

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二原告2013年5月16日土地测量登记表1份,2013年5月24日3份,未有登记日期1份。拟证明已向原告公开了土地、堰塘、果园、竹园等实际登记信息。

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原告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其证据与其申请的信息并无关联,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时间节点为2012年10月13、17日,被告所举登记信息的时间均为2013年5月,与原告申请信息的时间节点并不一致,故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妻为远安县**村民委员会村民,1987年12月起承包该村大堰湾部分山坡及低产田,期限为30年。2012年,因部分工业项目及市政工程建设需要,被告负责项目建设征地工作。2012年10月13日及17日,被告征地专班工作人员及双利**委员会工作人员、村民代表对二原告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摸底登记。2013年5月,被告相关人员再次与二原告就拟被征用土地及附着物确认登记。二原告所承包土地2013年7月5日征收。二原告原承包合同终止。2014年3月5日,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其2012年10月13、17日承包土地的摸底登记信息,被告未予公开。2014年6月10日,远安县人民政府以远政复决字(2014)15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信息。2014年8月12日,二原告收到被告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答复意见”,该意见认为:1、二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被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2、二原告申请公开信息未说明其与信息间存有生产、生活或科研方面的特殊用途。因此,被告不应当公开其申请的信息;3、被告本着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还是安排专人查询相关资料,以附件1、2的形式向二原告进行了公开。二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再次向远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0月10日,远安县人民政府远政复决字(2014)27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答复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2014年8月11日的答复意见中所涉及的附件1、附件2是否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

对该争议,被告辩称其答复意见附件1即为2013年5月16日、24日的四份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土地测量登记表,附件2即为由原告汤**签名的而未有登记时间的登记表。上述二份附件即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因二原告2014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的是2012年10月13日、17日形成的信息,被告答复意见附件1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时间不一致;附件2没有具体时间,被告也未能证明上述登记表即为2012年10月13日、17日的二原告的摸底登记。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1、二原告承包土地因当代普药及鸣凤大道延伸段项目建设占用,被告在土地征收程序中,因对二原告被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实地登记和丈量,制作并获取有二原告相应的登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因该信息涉及二原告原有承包合同,二原告享有公开该信息的申请权;2、二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是其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征收前的初始登记结果,属过程性信息,因二原告承包土地经初始登记后已被征收,二原告申请公开此信息并无不当;3、被告2014年8月11日的答复意见不能证明对二原告申请的有明确时间节点的信息作对应公开,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及**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的相关规定,因此,被告2014年8月11日所作“答复意见”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2014年8月11日的答复意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谭**、汤**所提2012年10月13日、17日其承包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登记信息作出公开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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