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黎**不服被告宜昌**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2日在《宜昌市工伤人员伤残待遇审批表》中对其作出的工伤待遇核定意见,于同年1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宜昌**任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于同年11月16日通知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黎**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负担。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